妻子上班途中不幸死亡 丈夫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因超法定时效被拒
一场交通事故,赶去上班途中的妻子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1年多时间,陈某丈夫黎先生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对其妻子工伤认定的申请,不料却被工伤认定部门以超过申请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无奈之下,黎先生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部门做出的行政决定书。
近日江门中院审理查明,认为黎先生曾在妻子事故后就向新会区人社局提出过办理工伤认定,但工作人员指引不当导致黎先生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延误超过一年多,改判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判决新会区人社局重新对黎先生就其妻子陈某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处理。
文/记者陈杰
事件缘起 丈夫为妻子申请工伤被拒
2011年10月28日,陈某在上班途中与何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丈夫黎先生曾多次到新会区人社局提出其妻子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工作人员以其提出的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予以拒绝。
黎先生称,其曾在2011年12月10日和2012年2月先后多次到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其妻子工伤认定申请,而工作人员则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能作出事故认定为由,建议黎先生先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法院判定责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之后,他向新会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诉讼。
据介绍,黎先生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诉讼后,一审判决判令事故对方何某承担50%责任,黎先生不服提起上诉,而2012年10月10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3年6月4日,黎先生再向新会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却被新会人社局告知,其妻子陈某是在2011年10月28日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但他到2013年6月4日才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对于工伤认定部门的行政决定,黎先生不服,为此向新会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新会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不受[2013]A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他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立,并将妻子陈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时效
对于黎先生的行政诉讼请求,新会法院认为,黎先生提出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时效。按照我国相关法律,工伤认定应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之内,但黎先生的妻子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而黎先生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6月,超过法定时效。
黎先生说,他此前多次到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其妻子工伤认定申请时,工作人员建议先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法院判定责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之后,他就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诉讼。
黎先生认为,由于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生效日期是2012年10月11日,他于2013年6月4日再向新会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继2011年12月及2012年2月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延续,这也是根据工伤认定部门的要求的延续,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法律问题。
而新会人社局答辩称,黎先生妻子陈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但黎先生到2013年6月4日才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二审
判决
延误责任在人社局
撤销不予受理决定
江门中院经审理查明,黎先生曾在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曾多次去工伤认定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并已提交了除《工伤认定申请表》之外的必须资料,请求工伤认定。
而工伤认定部门也在庭审中承认黎先生曾到人社局,但仅是咨询,并没有提出书面的认定申请。
江门中院审理后认为,黎先生提出的工伤认定因工伤认定部门工作人员未能全面、恰当履行期法定职责,指引黎先生在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上存在不当,黎先生根据工作人员的指引,在交通事故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次提出申请,虽超过其妻子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但超过法定时效不能归责于黎先生造成,延误的时间应予以扣除。
江门中院认为,二审民事判决于2012年10月11日生效,扣除因该民事诉讼耽误的期间,黎先生于2013年6月4日再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一年。
因此,新会区人社局以黎先生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涉案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江门中院认为,新会法院判决维持该涉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