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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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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15 11:57:31

  第十八条未经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的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揽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居住小区物业的管理。

  第十九条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注销并收回资质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开展物业管理和多种经营、服务所需收费的项目、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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