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为了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司法解释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而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有效衔接环境司法和环境行政执法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通报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据环保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介绍,环保部门收到法院通报后,将及时对诉讼涉及的问题开展调查,查明被告有没有行政违法,或者是否存在行政监管不到位的问题,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部门下发的通知中还规定,法院在诉讼中向环保部门调取涉及被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环保部门应及时提交。
别涛说,既然是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和被告有可能达成和解协议。“为了保证这个协议不损害公共利益,环保部门可以按程序对协议内容提出意见,法院将依法进行审查和处理。”
“针对公益诉讼案件判决作出的受到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的修复,关于修复的过程以及修复的结果,司法解释也规定了环保部门参与的机制。”别涛表示,“生态环境修复涉及较强的专业性,环保部门具备这样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