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互联网时代,网络秩序是独立的新型法益,与现实秩序共同构成完整的社会秩序体系。近年来,借助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谣言,实施网络暴力,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案件持续多发。本期案选自人民法院案例库,聚焦直接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网络犯罪行为,汇编了寻衅滋事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相关典型案例,供读者参考。
编者按:
1、寻衅滋事罪
案例一:尹某杰寻衅滋事案
——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的准确认定
案例二:白某红、徐某寻衅滋事案
——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
案例三:曹某某寻衅滋事案
——信息网络空间中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2、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案例一:仇某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
——利用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情节严重”的认定
案例二:李某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犯罪的认定
案例三:罗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在网络平台上侮辱英雄烈士,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案例一:王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以发布“研究成果”为名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案例二:张某伟、陈某宇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利用AI技术自动合成虚假视频并传播行为的定性
4、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李某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罪名确定和罪数处断
案例一
入库编号
2026-04-1-269-001
尹某杰寻衅滋事案
——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的准确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25年7月以来,被告人尹某杰为寻求刺激,随意在互联网平台盗用女性网络博主发布的生活照片,虚构作为主持人在某电视台实习的经历,冒充女性编造并散布虚假应聘信息,其中有暗示与领导发生不正当关系的内容。该事件在互联网快速发酵,致使部分不明真相的网民对案涉女性博主进行人肉搜索、恶意骚扰及网络暴力,同时引发大量网民及网络媒体对网络招聘环境、职场潜规则等议题的负面关注与评论。截至2025年7月25日21时,该事件相关信息在抖音、新浪微博平台累计浏览量366万次、转发量30余万次、点赞量2.7万次、视频播放量11.4万次。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31日作出(2025)鲁1602刑初5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尹某杰冒用不特定人员照片,在网络空间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据此,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涉及他人的虚假信息的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诽谤罪。在具体判断构成何罪时,应当综合考虑虚假信息指向的对象、犯罪客体以及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因素。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尹某杰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一,寻衅滋事罪中“虚假信息”主要是指针对政府、机关单位、不特定多人、公共事件而编造的谣言,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诽谤罪中“虚假信息”主要是指针对特定自然人捏造的损害其名誉的谣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杰随意选择不特定人员的照片,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本意并非为了损害特定人员的名誉,而是出于寻求刺激、哗众取宠等目的,利用低俗信息博取关注的“起哄闹事”行为。
其二,关于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当根据虚假信息内容、传播度以及产生的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杰编造的“播音主持专业、在某电视台实习一年、曾被领导潜规则”等虚假内容,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极具煽动性。上述信息在短时间内快速发酵,引发广泛传播,累计浏览量366万次、转发量30余万次、点赞量2.7万次、视频播放量11.4万次。尹某杰发布的虚假信息不仅导致案涉女性网络博主被网络暴力,侵犯了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女性就业者形象,更误导公众对网络招聘和公平就业环境产生质疑,严重扰乱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
综上,被告人尹某杰冒用不特定人员照片,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经综合考虑尹某杰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裁判要旨
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等目的,冒用不特定人员照片,在网络空间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导致相关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评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关于“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应当根据虚假信息内容、传播度以及产生的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二
入库编号
2026-04-1-269-002
白某红、徐某寻衅滋事案
——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至2024年5月,被告人白某红、徐某为扩大其直播的影响力、增加人气,在明知相关信息不实的情况下,以在有关短视频平台开展在线直播、发布短视频等方式,散布某大熊猫保护研究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虐待大熊猫、对大熊猫“电击取精”和利用大熊猫谋取经济利益等虚假信息,虚构相关工作人员因违纪违法被查处的事实,并煽动不明真相的网民对相关单位及个人进行投诉、举报、辱骂。白某红负责直播出镜、发布视频等主要工作,徐某主要负责直播管理等辅助性工作。
经统计,被告人白某红、徐某网络直播180余次、发布短视频资料90余个,累计观看、浏览量为545054次,短视频总评论数9521次、点赞数为46404次、转发数为1245次。白某红、徐某的行为导致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滋扰某大熊猫保护研究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影响正常工作及声誉,并造成大熊猫人工繁育国际科研合作项目停滞。白某红、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2025)川0181刑初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白某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白某红、徐某在网络上散布“大熊猫被虐待”谣言的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进而构成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五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是认定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关键要件。认定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当结合虚假信息内容、传播度以及对现实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白某红、徐某在短视频平台以在线直播、发布短视频等方式,持续散布某大熊猫保护研究中心及工作人员虐待大熊猫、对大熊猫“电击取精”等虚假信息,并煽动不明真相的网民扰乱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所涉虚假信息极具煽动性,极易引发广泛关注、传播,累计观看、浏览量超过54万次,短视频总评论数近万次、点赞数超过 46000次,严重扰乱网络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还导致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某大熊猫保护研究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滋扰,影响正常工作及声誉,并造成国际合作项目停滞,对现实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经综合全案情节,法院依法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达到“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严重程度,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要旨
对于网络造谣型寻衅滋事罪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应当结合虚假信息内容、传播度以及对现实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三
入库编号
2024-05-1-269-001
曹某某寻衅滋事案
——信息网络空间中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下旬,被告人曹某某为增加个人自媒体账号的流量、知名度以及获取直播打赏带来的经济利益,通过发布抖音作品、直播互动等方式编造“胡鑫宇事件是自导自演”“孩子在他(曹某某)手上”等虚假信息,其中在抖音发布了96个涉胡鑫宇事件视频,编造胡鑫宇事件虚假信息的作品有23个,共计有21597点赞、16912评论、2850收藏。
2023年2月2日,江西省、市、县三级联合工作专班就胡鑫宇事件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胡鑫宇事件调查情况,认定胡鑫宇系自缢死亡。为进一步提高个人自媒体关注度及网络直播带来的经济利益,曹某某继续炒作胡鑫宇事件,在其抖音、快手账号编造“胡鑫宇事件是一个剧本,家属是演员”“胡鑫宇及其家属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胡鑫宇还活着、尸体是假的、尸体不是胡鑫宇”等虚假信息,通过上传作品和直播方式进行散布。新闻发布会后,曹某某通过抖音、快手平台散布涉及胡鑫宇事件的虚假信息作品数共计13个,该13个虚假信息作品被点赞9291次,被转发1830次,被浏览53322次,被评论11261次。2023年2月15日至3月20日期间,曹某某在快手平台就胡鑫宇事件直播111场,其中71场直播涉及编造胡鑫宇事件虚假信息,直播时最高在线人数达千余人,粉丝频繁打赏。自2022年11月直播胡鑫宇事件以来,曹某某通过4个抖音账户、2个快手账户直播获利近5万元,其中2个快手账户在2023年2月3日至4月期间的直播收入共计3.9476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通过网络编造、散布胡鑫宇事件的虚假信息在互联网被大量传播、扩散,严重混淆、误导了广大群众对胡鑫宇事件真相的认识,部分粉丝在官方发布会之后仍然相信曹某某编造的内容并对官方发布的胡鑫宇事件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也有部分网友在曹某某快手上传的造谣胡鑫宇事件相关作品下面发表评论对曹某某观点表示赞同,或被其言论带偏,或借此起哄闹事,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同时,曹某某通过网络编造、散布胡鑫宇事件虚假信息的行为也引发大量网民的不满,部分网民频繁向公安机关、网信等部门投诉举报。公安机关采取相关措施对曹某某进行阻止劝诫,但曹某某依然在网络上造谣生事,严重破坏了有关部门对网络的管理秩序,造成了线上线下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赣0924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被告人曹某某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三、裁判要旨
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依据信息网络的性质、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认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案例一
入库编号
2025-18-1-279-001
仇某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
——利用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情节严重”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印度军队公然违背与我方达成的共识,悍然越线挑衅。在与之交涉和激烈斗争中,团长祁发宝身负重伤、营长陈红军、战士陈祥榕、战士肖思远、战士王焯冉牺牲。同年6月,陈红军、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被评定为烈士;2021年2月,中央军委追授陈红军“卫国戍边英雄”荣誉称号,追记陈祥榕、肖思远、王焯冉一等功,授予祁发宝“卫国戍边英雄团长”荣誉称号。
2021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仇某明在卫国戍边官兵英雄事迹宣传报道后,为博取眼球,获得更多关注,在住处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辣笔小球”(粉丝数250余万),先后发布2条微博,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事迹,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精神。上述微博在网络上迅速扩散,引起公众强烈愤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截至当日15时30分,仇某明删除微博时,上述2条微博共计被阅读202569次、转发122次、评论280次。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苏0105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仇某明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仇某明发布的微博内容直指戍边英雄烈士,具有歪曲事实、诋毁贬损英雄烈士的性质,降低了英雄烈士的社会评价,有损英雄烈士社会形象,侵害了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如果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名誉、荣誉,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群体中既有已牺牲的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的,可以统一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手段、传播范围、民众反应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人仇某明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其拥有250余万粉丝数的微博账户,公然诋毁贬损戍边英雄烈士,其不当言论在不到一天时间内就被阅读、转发、评论共计20余万次,微博内容在网络上迅速扩散,引发公众强烈愤慨,严重扰乱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情节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实施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对上述行为认定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符合立法精神,更具有针对性,更有利于实现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特殊保护。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的行为,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仇某明的行为符合“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三、裁判要旨
第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所侵害的群体中既有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的,可以统一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
第二,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应从行为方式、传播范围、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情况综合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公然贬损英雄烈士引起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案例二
入库编号
2023-04-1-279-001
李某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犯罪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系某网络平台旅游博主。2021年7月15日,李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烈士陵园内踩踏刻有烈士陵园名称的石碑底座,斜倚碑身摆拍,又到某烈士墓前,面带笑容脚踩墓碑底座,用手比作“手枪”状对着烈士墓碑再次摆拍。同日12时许,李某某将上述照片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共计5000余名微信好友可见。因多名微信好友指出照片内容对烈士不尊重,李某某遂将该内容删除。同日14时许,李某某为获取流量关注,再次使用其个人账号“小贤Jayson”将照片发布至某网络平台,导致照片在网络上迅速传播扩散,引发社会公众强烈反应,造成恶劣影响。
另查明,1965年5月,某烈士陵园建设完成。2017年6月21日,某县人民政府某烈士陵园列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2020年6月,某战士在冲突中营救战友,壮烈牺牲,被评定为烈士,后被中央军委追记一等功。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踩踏刻有烈士陵园的石碑底座及烈士的墓碑底座,不知道用手比作“手枪”状是打枪的意思,这个手势是其惯用拍照姿势,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了诱供;朋友圈虽有5000余名微信好友,但屏蔽了绝大部分;今日头条审核未通过后,其将文案改为“尊敬”重新发送,想继续表达缅怀和尊敬;其家境优越,自媒体是兴趣爱好,今日头条账号下阅读点击量仅有几百,是他人将其发布的内容截图发布到其他平台,恶意炒作才造成社会强烈反应和恶劣影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新322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判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新32刑终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某出于个人目的,踩踏烈士陵园石碑底座,斜倚碑身,脚踩墓碑底座,摆出不雅手势和不敬姿势拍照并两次上传网络,致使亵渎烈士相关照片在网络空间内快速扩散,引发社会公众强烈愤慨,其行为具有侮辱性,侵害了烈士的名誉和荣誉,伤害了烈士亲属及社会公众情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评价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应依法惩处。
司法实践中,对“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行为方式的认定、对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判断,是区分行为人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重点和关键。
第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具有侮辱性特征。烈士陵园是烈士的长眠之所,进入者理应自觉保持庄重肃穆、行为得体。李某某在烈士陵园内满脸嬉笑踩踏墓碑底座、斜倚碑身进行摆拍,并用手比作“手枪”状指向烈士墓碑,是对烈士极大的不尊重,具有明显的侮辱性特征。
第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英雄不容亵渎、先烈不容诋毁、历史不容歪曲。李某某将带有侮辱性的照片上传微信朋友圈后,即有多名微信好友提醒该行为不当。李某某不顾劝阻,再次将照片上传其他平台,导致照片大规模扩散传播,形成网络热点事件,引发广大群众的强烈谴责。李某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社会公众情感,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了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违法犯罪的意见》,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应当结合行为方式,涉及英雄烈士的人数,相关信息的数量、传播方式、传播范围、传播持续时间,相关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引发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人前科情况等综合判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必要时,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利用信息网络传播侮辱性照片的情形。《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李某某将照片上传至微信朋友圈,其5000名微信好友可以浏览;后又将照片上传其他网络平台,引发广泛传播,三日之内关联信息网上曝光量过百亿次,话题一度冲上微博热搜第二名,人民日报、新华社等中央主流媒体纷纷跟进发声。从本案侮辱性照片的传播范围、引发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看,足以认定达到“情节严重”。
三、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坚决依法惩治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犯罪。司法适用中,对于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构成要件,应从行为方式、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等方面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引起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案例三
入库编号
2023-07-1-279-001
罗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在网络平台上侮辱英雄烈士,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21年,罗某观看《长津湖》电影和纪录片后,为博取关注,使用新浪微博账号(粉丝数220余万)发帖,侮辱在抗美援朝长津湖战役中牺牲的中国人民志愿军“冰雕连”英烈。上述帖文因用户举报被平台处理,此前阅读量2万余次。罗某次日删除该帖文,但相关内容已经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引发公众强烈愤慨。罗某曾系知名媒体人,曾使用上述账号先后发表侮辱、嘲讽英雄烈士等帖文9篇,其账号被平台处置30次。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应当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追究罗某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请求判令罗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琼0271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网、《法治日报》和《解放军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申请,在上述网站及报纸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
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某在互联网上使用侮辱性语言抹黑中国人民志愿军“冰雕连”英烈,否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伟大的抗美援朝精神,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罗某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某作为网络“大V”,多次在网上公开发表言论侮辱、贬损英雄烈士,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罗某自愿赔偿8万元用于抗美援朝烈士精神事迹纪念、宣传等公益事业,予以认可。
三、裁判要旨
英雄烈士既包括个人,也包括群体,既包括有名英雄烈士,也包括无名英雄烈士。中国人民志愿军的英雄事迹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伟大的抗美援朝精神跨越时空、历久弥新,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全体中华儿女要永续传承、世代发扬,绝不容许亵渎、诋毁。电影《长津湖》旨在缅怀中国人民志愿军“冰雕连”英烈,罗某却在观看电影后,在网络平台发帖公然歪曲历史,侮辱、抹黑英烈,伤害公众情感,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本案通过司法手段严惩侵害抗美援朝英雄烈士群体名誉、荣誉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护航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推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一
入库编号
2024-04-1-266-001
王某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以发布“研究成果”为名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根据观测资料和自己的研究结果,在未向任何法律规定的单位报告的情况下,擅自先后于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9日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古天文学者王某某”发布《天文地震预报:警惕6月28日危险天文节点》《6月29日四川平武4.8级地震为何中国地震局比国外少报了0.7级》《天文地震预警:四川甘孜州将在7月15日前发生7-8级大地震》《警惕7月13日、14日天文地震空间背景》四篇文章,散布虚假地震灾情预报意见,共获得点击浏览量12.9万余次。相关地震灾情谣言迅速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以及新浪微博等信息网络平台上被大量转发、评论,引起相关地区群众严重恐慌,致使四川省地震局,甘孜州、小金县职能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应对,对该谣言进行多渠道广泛辟谣,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另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四川省全境内无5级以上地震发生。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王某某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期间,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川13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的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智能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编造虚假的地震灾情预报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辩称,2008年512地震做志愿者期间认识了预测了512地震的张某某(河南某地农民),对地震预测产生兴趣。其通过研究历史天文数据和历史地震数据共性、并结合了李某某等地震专家的一些研判意见,得出2018年四川又要地震的结论。王某某自述,当时发表地震信息是为了群众安全,后来没有发生其预测的大地震,其感觉很内疚。
被告人王某某在信息网络上擅自发布作为其所谓“研究成果”的不实地震灾情预报信息,属于“编造虚假的灾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的行为,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某在未依法报告、备案的情况下,明知其发布的信息可能成为“虚假灾情预报”仍予以发布,主观方面具有放任的故意。根据《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国家对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发表本人或本单位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国家鼓励个人进行地震研究,但对于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有充分依据的,应当由相关部门集中统一发布。本案中,王某某不具有预测地震预报信息的专业背景,亦未专门学习过地震相关专业知识,其采用的“通过古代天文学知识推测地震发生”所谓的预测方式,并非现代科学技术范畴。王某某在其发布的文章中精确指明了地震发生的地方、时间、震级,根据公安机关对省级地震局专业人员的咨询,以现有地震预测技术,全球均无法达到准确预报地震时间、地点、震级等信息的水平,王某某的预测信息无科学依据。王某某明知个人不应当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但其并不信任负责地震工作的机构会研判其预测的地震信息,仍然通过个人自媒体向社会散布其预测信息,具有放任扰乱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主观心态。
第二,王某某的行为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王某某在网络上发布所谓“地震预测”信息后,导致中国地震局台网中心联合四川省地震局针对王某某发布的信息组织专题会商;同时导致四川省地震局新浪官方微博收到求证王某某发布的地震预测真实性求证信息2000余条,主要内容为求证预言言论是否为谣言、反映相关言论已经影响到正常生活、希望地震局正面回应网友关切、希望地震局对造谣之人进行处罚等。王某某发布的信息造成了大量网民和预测所在地居民恐慌,部分群众不敢回家睡觉、或举家外出、或在广场聚集,严重干扰了当地社会管理秩序。当地政府通过移动公司、广告大屏、电视台、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向群众群发辟谣信息41000余条,接受辟谣人数近50000人。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客观上实施了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放任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行为已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三、裁判要旨
违反国家地震预报管理规定,以发布“研究成果”为名擅自发布虚假地震预测信息,引发社会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论处。
案例二
入库编号
2024-18-1-266-001
张某伟、陈某宇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
——利用AI技术自动合成虚假视频并传播行为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被告人张某伟、陈某宇在山东省滕州市合伙成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伟负责公司整体运行,陈某宇负责公司技术开发。2023年5月以来,陈某宇在网上购买多个某网络平台账号供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王某滕、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上述人员随意选取网络热点,复制热点新闻的标题、关键词并输入到某软件中由AI自动生成文案,后将该文案放入某创作软件中自动生成AI视频,并将合成的视频、
图文集1万余条发布至某网络平台上供人浏览。其中,虚假造谣视频20余条,涉及浙江、湖南、上海、四川、贵州、河北多地,累计阅读观看量超过167万次。其中,《浙江工业园现场大火浓烟滚滚,目击者称有爆炸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对此相关职能部门在多个平台进行辟谣。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浙0604刑初735号刑事判决,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伟、陈某宇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伟、陈某宇利用AI技术编造虚假的险情、灾情、警情,在网络平台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张某伟、陈某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裁判要旨
第一,利用AI技术自动合成灾情、险情等虚假视频,在网络平台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二,对于是否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应当结合虚假信息的发布数量、点击转发量、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及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入库编号
2024-18-1-265-002
李某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罪名确定和罪数处断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强为发泄不满,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某工地施工现场,用手机编写短信“今晚要炸北京首都机场”,并向数十个随意编写的手机号码发送。天津市的彭某收到该短信后于2010年8月5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于当日接警后立即通知首都国际机场运行监控中心。首都国际机场运行监控中心随即启动紧急预案,对东、西航站楼和机坪进行排查,并加强对行李物品的检查和监控工作,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严重影响了首都国际机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3475号刑事判决,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强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强为泄私愤,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故意向他人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选择性罪名的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应按照被告人所实施的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并列确定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不符合故意传播行为要件,仅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同时符合编造和故意传播行为要件,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强向数十个随意编写的手机号码发送虚假恐怖信息,在表面上实施了数个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但仍符合同一罪名的基本构成,故不实行数罪并罚,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裁判要旨
第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