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2000年,许某在东河区的3间房被拆,而拆迁补偿款却由东河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保管。许某经过两年多的起诉和申诉,终于于今年9月5日,拿到了18411.25元补偿款。
1956年3月3日,许某从曹某某手中购买了东河区金龙王庙街12号房屋3间,并取得了包头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土地、房屋买卖契约》和《产权共有执照》。后在文革期间,许某购买的3间房屋因历史问题被没收。1979年8月8日,包头市房产管理局私房管理所在《“文革”接管房产权退还通知》中,退还了金龙王庙街12号房屋3间,并明确该房屋的产权人为许某。
1981年,许某妻子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了这3间房屋的产权证。1999年,东河区进行城市改造,决定对房屋所在的地区进行整体拆迁。并于1999年12月28日下达了(1999)东府拆裁字第421号城市房屋建设拆迁安置裁决书,要求许某一家3日内必须自行搬迁,并按照旧城改造的有关规定给予一部分安置费用。2000年3月27日房屋被拆除,拆除时,拆迁部门将东河区民航小区一套两室楼房为其安置,拆迁补偿款由东河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保管。
2009年3月11日,许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东河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付其安置款。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拆迁补偿和安置之间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规定申请裁决,裁定驳回许某的起诉。许某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
之后,许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包头市检察院审查认为,许某与东河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已由东河区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进行了裁决,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东河区人民法院原判决,指令东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东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要求东河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许某拆迁补偿款18411.25元,并要求东河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许某补偿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