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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发布 围绕五方面修订

2020-05-07 11:23:08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5月7日电 据生态环境部网站消息,生态环境部近日印发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2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为使社会各界更加深入了解《办法》修订的背景、思路和主要内容等,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司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该负责人表示,本次修订重点围绕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聚焦环境风险,突出管控重点。从有效防范环境风险目的出发,明确管控重点为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积性、环境和健康危害性大,或在环境中可能长期存在并可能对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造成较大风险的新化学物质。

  二是优化申请要求,减轻企业负担。借鉴国际化学品环境管理经验,并基于我国多年管理实践,在不降低环境风险管控要求的前提下,优化了申请类型设置,将原简易申报调整为备案、原常规申报中低量级别调整为简易申报;同时,进一步优化了申报数据要求。

  三是细化登记标准,完善审批要求。《办法》修订后明确了予以登记、不予以登记的具体标准,还对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以及重新申请登记、变更、撤回和撤销登记等情形进行了规定,突出了环境风险控制要求,强化了源头预防,增强了可操作性。

  四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管理效率。《办法》提出了“两强化”和“三优化”的跟踪管理要求,强化了企业落实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控制的主体责任、强化环境风险控制措施针对性,优化了信息报告要求、监管方式及监管重点等。环境风险控制措施主要针对环境危害较大的新化学物质。登记后信息报告仅限于收集掌握管理迫切所需的信息。取消了每次活动报告和五年活动报告的相关要求,缩小了提交年度报告的对象范围。新化学物质监管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采用监督抽查方式进行,利于提高管理效率。

  五是跟踪新危害信息,持续防范环境风险。《办法》完善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后新危害信息与环境风险跟踪的有关规定,要求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发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环境或者健康危害特性或者环境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导致环境风险增加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环境风险。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新危害等相关信息后,应当组织技术评审,必要时可以根据评审结果依法变更或者撤回相应的登记证。

  谈及办法修订的思路,该负责人表示,总体思路是在保持连续性、稳定性的基础上,推动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工作与时俱进、完善发展。

  一是深化“放管服”要求。在保障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调整申请类型设置和申报数据要求,在数据认可方面注重与国际接轨,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国绿色化学创新研究。《办法》还调整了有关化学物质测试机构的管理要求,巩固2017年以来在化学物质测试机构监管方面“放管服”的改革成果。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危害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的关键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一是聚焦环境风险防控,重点管控环境风险高的新化学物质。二是细化登记准入条件和评审标准,优化登记后报告要求,完善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程序和事中事后环境监管要求。

  三是坚持协同共治。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经验和我国多年的管理实践,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明确国家和地方管理部门环境监管责任,推进政府和企业信息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形成合力强化新化学物质环境登记管理。

  四是坚持“开门立法”。《办法》修订过程中,我们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相关行业企业、地方管理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向世界贸易组织(WTO)进行通报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办法》实施后,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哪些责任和义务?对此,该负责人指出,从事新化学物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主要责任和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应当取得登记证或办理备案。在新化学物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应当取得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常规登记证或者简易登记证,或者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备案。对已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但实施新用途环境管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应当在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前,办理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

  二是应当防范和控制环境风险。在研究、生产、进口和加工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常规登记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和加工使用者,还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三是应当落实跟踪管理要求。新化学物质的生产者、进口者、加工使用者应当按《办法》规定,落实信息传递、资料记录保存和活动报告等跟踪管理要求。发现新化学物质有新的环境或者健康危害特性或者环境风险的,应当及时报告,对可能导致环境风险增加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环境风险。

  四是应当接受监督抽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环境监督抽查时,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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