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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就《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4-10-27 12:08:56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10月27日电 民政部27日在官网发布关于《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并将民政部起草的《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说明称,现行《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于2000年4月施行以来,对于依法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此同时,打击整治非法社会组织面临的形势日趋复杂,对强化打击整治的法治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暂行办法》已不能适应现阶段工作需要,亟需进行修订。2024年初,民政部将修订《暂行办法》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研究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基础上,起草了《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24条、不分章,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调整了规章名称。规章名称由《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调整为《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删除了“暂行”二字;“民间组织”是个历史性概念,将其中“非法民间组织”调整为“非法社会组织”,表述更为准确。

  二、规定了非法社会组织具体情形。主要包括:明确了非法社会组织有三种情形,分别是“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活动;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第三条);设置了除外条款,明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尚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无需进行登记的组织,不属于非法社会组织(第四条)。

  三、明确了管辖原则。主要包括:确定了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查处非法社会组织的管辖权,取缔非法社会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第五条);增加了提级管辖规定,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第六条);明确了不属于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范围,即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开展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第七条)。

  四、规范了执法程序。主要包括:规定了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举报非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第八条);规范了查处非法社会组织工作流程,增加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询问检查等相关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增加了当事人权利保障规定,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认真听取当事人提出的意见(第十二条);细化了取缔决定作出程序,增加了法制审核、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取缔决定效力、取缔文书格式要求等相关内容(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明确了公告方式,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报纸或者门户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告,也可以在被取缔组织的活动场所张贴公告(第十七条)。

  五、强化了执法措施。主要包括:明确不予取缔的情形,总结各地经验做法,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非法社会组织,经执法人员劝诫、教育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再作出取缔决定(第十八条);增加违法成本,对非法社会组织的责任人员,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规定了衔接条款,在取缔非法社会组织过程中涉及行政处罚和治安管理处罚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

  修订草案全文如下:

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非法社会组织调查和处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社会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社会组织: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二)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第四条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尚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无需进行登记的组织,不属于非法社会组织。

  第五条 取缔非法社会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违法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由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取缔,或者由其指定相关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七条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开展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举报非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一)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属于本机关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 取缔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涉嫌开展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开展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涉嫌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会议记录、文件资料、宣传材料、印章标识等;

  (四)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照相及对电子数据进行固定。

  第十二条 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认真听取当事人提出的意见。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被调查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十四条 拟对情节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非法社会组织作出取缔决定的,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取缔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作出的取缔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对核实为同一非法社会组织的,可以不再重复作出取缔决定。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非法社会组织予以取缔的,应当制作取缔决定书。取缔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非法社会组织的名称;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依据;

  (三)作出取缔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取缔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取缔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取缔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报纸、门户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告,也可以在被取缔组织的活动场所张贴公告。

  第十八条 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非法社会组织,经执法人员劝诫、教育后及时改正的,可以不再作出取缔决定。

  第十九条 非法社会组织开展活动获取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对非法社会组织的责任人员,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或者作出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按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通报公安机关处理:

  (一)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影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案的;

  (二)阻碍登记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上述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社会组织处置完毕后,对案件进行结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发布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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