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商南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艾保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5年12月23日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保强犯危险驾驶罪并向我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6时40分许,范洪鑫驾驶商南县豪迪油脂有限公司陕H08999小型越野客车载董事长范为学(已死亡)、艾保强从其公司到县政府,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街海澜之家附近时与同向前方刘磊驾驶的灰色面包车发生剐蹭后继续行驶,到武装部门口被刘磊截停,双方发生争吵、打斗,随后各自驾车离开,刘磊即到商南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报警。艾保强一行3人从县政府返回沿文化路到县财政局路段左转至长新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商南宾馆门口时,范洪鑫下车到路对面买药,后艾保强驾驶车辆载范为学、范洪鑫行驶至机械厂门口时被交警指挥停车检查,将被告人艾保强带至商南县医院提取血液。经检验,艾保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9mg/100ml。
较之同类型案件,与被告人艾保强酒精含量相当的被告人大多数均被判处缓刑,为何对其判处实刑一个月,是审判人员不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办事吗?非也。
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罪名,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便是该罪的一种情形。按照相关规定,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即构成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艾保强案发时酒精含量是130.89mg/100ml,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在我院审理的同类型案件中,对于有认罪悔罪表现且酒精含量刚刚超过标准的被告人根据具体案情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但本案中艾保强案发后,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中均拒不认罪,辩称自己并未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过高是因为其饮用了藿香正气水导致的。后我院在开庭审理后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充足证据,认为艾保强的辩解理由并不成立,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两个重要原则,一个是量刑原则,即坦白,也就是我们常讲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够认识到错误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从轻处罚可以惩治与挽救并行,而对于拒不认罪的被告人,其没有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只有加大处罚力度才不至于让其“屡教不改”。另一个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犯罪分子在案发后抱着侥幸心理,认为自己拒不认罪便不用承担罪责的想法并不能成为救命稻草,相反,还会成为加大处罚力度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