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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联合印发《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

2025-01-06 16:55:29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1月6日电 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微信公众号消息,近日,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规定全文如下:

商标行政执法证据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行政执法指导,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的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行政执法证据(以下简称证据),是指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证明商标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决定的材料。

  第四条 证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现场笔录、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条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表达案件相关事实的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的商标档案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基础证明、有效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转账凭证、票据、账簿、交易合同、有商标附着的物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以及涉嫌恶意注册商标的商标申请文书、委托代理合同等。

  前款包括电子商标注册证、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票据等电子形式证据材料的打印件等。

  商标权人对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辨认意见属于书证,该辨认意见应当载明辨认方法、辨认依据和辨认结果。辨认方法需要保密的可不载明,但应当作出声明并书面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提取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原件;提取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抄录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证据提供人或提取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提取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取报表、进销单据、账簿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并经提供方盖章确认;

  (四)官方公开可查询的书证材料,可以提取查询结果的打印件、抄录件等,同时注明查询渠道和查询时间,并经提取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物证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商标管理秩序使用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以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和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提取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原物;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涉及经营现场、侵权商品标识、包装库存等照片的,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取人注明日期、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二)原物为数量众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抽样提取,但应当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商标的真实使用状态,并清点种类物数量后记录在案;

  (三)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第七条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

  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提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录像资料可以附有与案件相关部分的文字记录或概述。

  第八条 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文档、图片、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等电子文件及其属性信息;

  (二)网页、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等用户身份信息;

  (四)交易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等用户行为信息;

  (五)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等系统运行信息;

  (六)源代码、工具软件、运行脚本等行为工具信息;

  (七)在各类网络应用服务中存储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文件等。

  第九条 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原始存储介质的名称、存放地点、信号开闭状况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二)提取的方法、过程,提取后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名称;

  (三)提取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文件格式;

  (四)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校验值等事项。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录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电子数据:

  (一)无法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者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三)需要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第十一条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所作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商标权人和其他单位、个人将其了解的有关情况,向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签章;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委托书、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就案件事实向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所作的书面或者口头陈述。包括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接受调查、询问时所作的书面陈述和口头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面陈述的,应当提供原件,载明陈述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注明时间,同时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口头陈述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三)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三条 鉴定意见是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就商品的主要成分、功能、用途等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意见。

  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等内容;

  (二)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机构的盖章;

  (三)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四条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应当载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办案人员信息、当事人信息、现场查明的事实等内容,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第十五条 域外证据主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国外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授权文书、身份证明等身份关系的证据,以及其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也包括办案机关通过有关渠道从域外收集、获取的证据。

  域外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证明手续。

  域外证据涉及的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六条 对下列事实,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可直接予以认定: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经核查符合证据收集要求的;

  (六)已为行政机关生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等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七)政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

  对前款第二至七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接收或者依法调取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据或其他国家机关收集、提取的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不为当事人持有或者掌握的证据等,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八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可以责令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当事人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可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第十九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数个种类不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二十条 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应当审查出具辨认意见的辨认人的主体资格及辨认意见的真实性。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将该辨认意见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辨认人先后出具的辨认意见互相矛盾,且无合理理由的,不予采纳其辨认意见。

  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排他许可使用人及上述主体的委托代理人具有出具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辨认意见的主体资格;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拥有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具有出具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辨认意见主体资格。

  当事人对商标侵权事实提出异议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不得仅以权利人辨认意见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商标侵权事实的,没有权利人辨认意见也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陈述中自认违法事实,后又反悔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证或者反证线索;不能提供反证、反证线索无法查证或者查证不属实的,可以采信自认,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违法事实。

  自认的违法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不予确认。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负责商标行政执法的部门”是指根据各级政府职能分工,承担商标行政执法职能的市场监管部门以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等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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