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稿增加了对特殊情形下的生育规定。例如,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户籍在村民委员会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民,执行女方户籍地的生育政策;本省户籍的农村居民,已被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录(聘)用三年以上并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原为城镇居民的夫妻,将双方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执行。两非取消“不得明示或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说法禁止两非方面,修改稿在保留“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施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基础上,取消了原文中关于“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相关表述,明确“因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到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药品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妊娠药品
修改稿增加关于终止妊娠药品管理的条款,要求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产假
晚育职工产假增加30天
在奖励和社会保障方面,修改稿有多处改动。其中,原文“实行晚育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被修改为“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及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合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另外,增加规定,“参加婚前检查的,增加婚假三天。参加孕前检查的,增加产假三天。
补助
独生子女保健费底线提高
关于独生子女保健费,修改稿做出多项改动,包括年限延长和标准提高。明确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原文“十六周岁”)止,凭证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标准和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每月不得低于三十元(原文“十元”)。
医疗保障方面,原文中关于“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减免父母和子女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提高单病种报销比例”被进一步细化,明确“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父母及子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减免父母及子女个人缴费数额的三分之一。”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大病保险的报销在规定基础上提高5%的比例。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其子女和父母大病保险的报销在规定基础上提高10%的比例。
农村独生子女及双女户父母待遇方面,原来“在由村民出钱出工的乡村公益事业中,免去一个人十年的负担”被修改为“在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决定的公益事业建设中,免去一个人份的负担”,同时明确,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户,被高职以上院校录取的子女享受贫困大学生助学项目资助;优先安排其子女参加计生、扶贫部门组织的各类技能培训,适当增加参训期间的生活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