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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非公共道路交通肇事定罪与量刑
修理厂内轧死人如何定性
http://www.slrbs.com  2015-08-27 16:34:17  商洛之窗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杨刚

  案情:

  2014年5月,李某驾驶雇主姚某的水泥罐车,前往紧邻312国道的H修理厂修补轮胎,修理工周某让李某帮忙到后院取备胎,在此过程中学徒褚某爬入车下准备打千斤顶,取回备胎后修理工周某见风炮线不够,让李某将车往前开一点,李某前后观察无人后启动车辆向前开了几米,车下学徒褚某被当场轧死。李某当即报警,后车主姚某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各项损失26万元,李某家属亦补偿受害者家属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H修理厂是开放性的,且与国道相连,应界定为“公共道路” ,本案罪名应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H修理厂不属于“公共道路”范畴,本案罪名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定性方面的争议在于H修理厂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法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如果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那么修理厂的确不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但是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地方,如居民小区、商业街区、企事业单位大院、学校、公园等,虽然不属于上述范围,但也具有完全公共或部分公共的属性,在这些场所进行的交通活动,同样具有公共交通的属性。本案中的H修理厂和312国道相连,完全开放,理应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二、如果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本案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刑的适用可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有可能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一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问题的关键在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轻微”的认定,现阶段尚无任何司法解释明确加以规范,全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司法实践中的判例也不相统一。拿本案来讲,在过失致人死亡罪前提下,笔者以为李某的行为完全属于“情节轻微”,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但法院最终判决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没有认定为情节轻微。仅仅因为对“道路”的不同理解导致大幅度的刑期变化,这对嫌疑人来讲是非常大的不公,也难言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探讨: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应属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因为其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其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且其具有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环境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重要性,因此,立法者对该类犯罪给予了特别的规定,将其单列为交通肇事罪,从而形成了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特别规定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都与一定的职务或从事某种业务工作密切联系,属于业务过失犯罪。业务过失犯罪的过失要远远重于一般的过失犯罪,理由是,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中,对一定的情况蕴含着什么样的危险以及其发生的可能性,根据其业务经验、专业技能和熟练程度,会有超出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险发生的预防能力,其业务上的特殊性要求其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力,经常保持较高的慎重态度,以避免危险的发生。而对于一般的过失犯罪来说,由于其缺少相关的业务知识、专业经验,缺乏对某种危险的认识能力,因而其对危险的注意力和预防能力要远远低于业务过失犯罪。因此作为普通罪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刑罚应轻于特殊罪名的交通肇事罪,但对比我国刑法条文,恰恰相反,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一定程度上是重于交通肇事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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