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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保护劳资权益 有序促进人才流动

2025-10-12 09:18:00

导语: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完善就业优先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促进人才高效有序流动,激发企业创新活力,确保竞业限制制度的有效运用,近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案例聚焦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条件、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及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等问题,旨在通过典型案例示范,提高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质效,切实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

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不导致竞业限制协议自动解除

2020年12月,王某入职某教学设备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同时还约定若某教学设备公司未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则视为某教学设备公司不主张上述竞业限制内容,但王某随时都有对某教学设备公司秘密进行保护的义务。2022年5月,某教学设备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后,王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某教学设备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王某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某教学设备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属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范畴,不是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条件。如用人单位拟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通知等足以使劳动者明确知悉的方式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王某与某教学设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竞业限制内容,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虽然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了“用人单位未发放竞业限制补偿费的,则视为不主张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某教学设备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行为,不能达到使王某明知不必再受竞业限制的目的,导致王某在遵守竞业限制约定还是自由择业方面难以判断,实际排除了王某在一定期间内的自由择业权。因王某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某教学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某教学设备公司未提起上诉,后以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重庆一中院审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未违法,认定某教学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判决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某教学设备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的核心在于平衡用人单位权益和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在保护商业秘密、支持创新发展的同时,对用人单位滥用自身优势地位不当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规制。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主张竞业限制协议自动解除,变相限制了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审理法院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明确用人单位应以明示方式作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在用人单位未以明示方式表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劳动者遵守诚信原则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义务,以适当弥补劳动者因遵守竞业限制协议而遭受的损失。

技术高管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应承担违约责任

1998年,张某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担任甲公司技术负责人,负责核心技术和质量控制工作。2023年6月,张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1年内,张某不向第三方透露或使用甲公司商业秘密,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或从事与甲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业务;甲公司按张某离职前月基本工资的50%按月支付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若张某违反协议,需支付补偿金总额三倍的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月,张某未向甲公司报告从业情况,也未经甲公司同意,入职经营范围、业务类型与甲公司存在重合的乙公司。甲公司知晓后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张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等。仲裁裁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请求,后张某诉至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甲公司技术负责人,应属于高级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范围。张某在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与乙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乙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与甲公司业务存在重合,属同类业务,应认定双方具有竞争关系。张某未向甲公司报告实际就职情况,甚至在收到甲公司通知后长时间不履行协议义务,违反了与甲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判决张某向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张某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作为用人单位的无形资产,是其在市场竞争中保持优势的关键要素。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劳动者,在离职后应严格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劳动者作为技术高管,对行业的商业特征和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有清晰认知,并掌握与用人单位核心竞争力密切相关的重要技术信息和经营秘密,其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与乙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审理法院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避免其市场竞争力遭受损害。

不适当扩大适用主体范围 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2023年9月,吴某与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从事培训工作,负责培训、宣传消防知识等,吴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包括投资于)与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同类的经营业务,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24年1月,吴某与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吴某自行成立一家消防器材销售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开展业务。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认为吴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经劳动仲裁后,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吴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之外的其他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应以该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为前提。吴某从事培训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培训、宣传消防知识等,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未举证证明吴某因工作原因接触或知悉的内容属于其商业秘密,以及其已对商业秘密采取具体、明确、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吴某不是竞业限制义务的适格主体。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与吴某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适用主体的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吴某不发生效力。遂判决驳回某消防器材销售公司要求吴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对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激发用人单位创新活力、促进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有积极作用。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竞业限制协议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范围,侵害劳动者的正当择业权,违背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案中,审理法院经实质审查认定劳动者不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有效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促进人才的社会性自由流动,维护了良性、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逾期补签竞业限制协议 未达成合意的协议不成立

耿某原系某管理公司的办税人员。2022年2月,耿某在某管理公司提供的竞业限制协议上单方签名。根据该协议,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两年,其间某管理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耿某违反协议,应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某管理公司将该协议收回后未返还给耿某。同年4月,耿某从某管理公司离职。同年5月,耿某入职某财税公司。同年6月,某管理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上签章。同年7月,某管理公司向耿某一次性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某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耿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6300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或劳动合同中含有竞业限制条款为前提。虽然耿某单方面在竞业限制协议上签字,但耿某离职并入职某财税公司时,某管理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也未向耿某作出其已接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其后某管理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上签章的行为已明显超出合理期限,耿某对此表示不予接受,双方未就竞业限制协议达成合意,因此该协议未成立,故判决耿某返还某管理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驳回某管理公司其他请求。后某管理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我国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对适用对象、竞业范围、竞业期限等作出明确限制,旨在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竞业限制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本案中,用人单位拖延竞业限制协议的成立,损害劳动者自由择业权。法院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明确用人单位应及时作为,避免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较长期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质损害劳动者就业权利,影响人才合理、有序流动。

竞业限制期内隐瞒真实就业情况 应承担违约责任

某信息科技公司与员工李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在职期间及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任何与该公司相同或类似行业的竞争业务,李某离职后,某信息科技公司将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若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应全额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还应支付违约金。李某离职后,向某信息科技公司报告其在某商贸公司重新就业的相关情况,某信息科技公司陆续向李某支付了15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某信息科技公司发现李某实际就职于与其有竞争关系的某科创公司。经劳动仲裁后,某信息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某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向某信息科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7349.94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后李某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李某与某信息科技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不仅入职与某信息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某科创公司,还虚假报告实际就职情况,违反了与某信息科技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报告义务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一项附随义务,劳动者应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主动向原用人单位披露新入职情况,以供原用人单位判断劳动者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劳动者虚假报告其新入职情况,以免除其自身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法院对该不诚信行为予以了否定性评价。本案判决对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警示劳动者遵守职业道德具有积极作用。(记者 刘洋 通讯员 廖晓莹 钟丽君 梁子寒)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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