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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开发商捂盘违约购房者可索涨价赔偿

开发商捂盘赔偿

2012-06-06 16:55:26

  李小宁律师认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所有权不转移。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排除不动产,因此司法解释此次予以明晰,也排除了与物权法相抵触的部分。

  同时,如果卖方售卖后仍保留了所有权,也有可能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况。不过在实践操作中,真正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并不多,以购房来说,一般多是约定达到相应的条件后,卖方方会去办理过户。

  (速解:不动产的买卖,要完成转移登记后所有权才发生变动,转移登记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手续为准,因此其所有权情况相对清晰。)

  动产

  一物多卖所有权以“先”为准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昨日在最高法院新闻发布会上说,这是为了防止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的。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

  (速解:动产一物多卖,先交付的获得所有权;都没交付的,先付款的获得所有权;都没交付及付款的,先成立合同的获得所有权。)

  交易

  送货单可视作合同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李小宁律师介绍,实践中有不少小公司,一般都是以送货单等代替签合同,“往往一个电话,经销商便送货上门,后来卖不掉了又以没订货为由要求退货”。因此,新的司法解释更利于操作。

  至于第二款规定的空白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会首先支持原告及持有函件人的请求,但如果对方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则法院会酌情予以判断。

  (速解: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可证买卖合同关系。)

  规定电子交易方式

  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宋晓明介绍,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其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新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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