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过低
检察院提请抗诉
判决作出后,大邑检察院认为大邑法院对王于方判处的10万元罚金刑过轻。“判决书对罚金为什么判这么多没有阐述。”大邑检察院公诉科的承办检察 官王检察官找到了两高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一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 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王于方的非法所得又查不清楚。”王检察官说,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以他的非法经营数额240万余元作为其犯罪金额予以认定,“根据这个司法解 释,对王的罚金应当以其非法经营数额,也就是240万余元的一半以上一倍以下进行处罚。”大邑检察院据此认为,大邑法院仅对王于方判处10万元罚金,明显 偏低。
大邑检察院还找出了大邑法院审理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另一起案子。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蔡志良假冒郎酒驰名商标,生产了48万多元的假冒郎酒。大邑法院判处蔡志良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5万。
大邑检察院对比后进一步认为,对假糖案中的王于方量刑较轻。
去年11月,大邑检察院将王于方假冒注册商标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成都市检察院抗诉。
再审改判
10万罚金改为103万
再审中,王于方的辩护人段健康向法庭提交了王于方与被侵权公司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以此证明王于方等积极支付赔偿款35万元。
同时,段健康拿出了酥心糖成本核算表,以证明其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但成都中院审查认为,酥心糖成本核算表并没有经相关部门确认,辩护人也没 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违法所得确实不足10万,这份核算表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王于方非法经营数额为240万余元,其罚金数额应按 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今年4月30日,成都中院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改判王于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103万元。
同案犯自首
被处罚金80万
王于方一审判决后,他的同案犯王云波、林作君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今年1月,大邑法院对二人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显示,大邑法院认为二人是自首,最终判决两人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80万元。
与王于方一审判决书查明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法院也没有对三人作主从犯的区分,不同就是二人有自首情节。
实践
尺度不一
罚金自由裁量权过大
针对罚金刑出现的悬殊问题,成都商报记者在网上输入“罚金 改判”这两个关键词,检索到多条结果,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罚金判罚尺度不一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有的法院判得很高有的判得低的问题。”四川一基层法院刑事审判法官举例,比如盗窃10多万,一般罚个一两万、两三万,有些 法院判偷多少罚多少,偷十几万就罚了十几万。“由于都在法律所要求的范围之内,所以也都是合法的。”这位法官表示,法院判罚罚金的多少,不同的罪名有不同 的规定。有的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比如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有的是刑法规定的,比如非法经营罪;有的则没有直接规定,“没有的话,只能依靠法官来自由裁 量。”该法官解释,这时罚金主要是根据犯罪金额的大小、违法所得的大小、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以及退不退赃等情况来具体确定。该法官以盗窃为例,指出盗窃的 罚金应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而盗窃文物等无法计算的则是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这里面判决罚金的幅度就很大。”该法官指出, 具体到罚金数额,如果盗窃得多,就罚得多,但犯罪金额不大,对被害人也赔偿了,就罚得少些。另一名法官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有的罚金没有明确规定,都是靠 自己去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