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利用巡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有违反巡察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被巡察地区或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察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反映,也可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三十四条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积极配合市委巡察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敷衍应付、弄虚作假。
党员有义务向巡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五条被巡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察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巡察工作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专项列支,逐年拨付。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