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带着年仅4岁的儿子在淋浴房洗澡时,浴房玻璃突然发生爆炸,造成母子俩身体多处受伤,经协商未果,后将产品销售者告上法庭。日前,红桥区一审判决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张女士的父亲从卫浴产品个体经营者李某处购买一套淋浴房,李某派人安装。2012年夏天一晚,张女士和当时4岁的儿子洗澡时,淋浴房玻璃突然发生爆炸,造成母子俩身体多处严重划伤。事故发生后,张女士的家人多次与李某协商解决未果,遂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本案中玻璃破损原因与原告受伤原因不明,原告母子二人共同在空间狭小的淋浴房内洗澡,或是对已过质保期的产品不加强维护、不小心使用,都有可能造成钢化玻璃脱离滑轮一角着地,因受到冲击而粉碎,张女士对儿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销售产品严格符合国家标准,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母子受伤部位、伤情等事实,认定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所销售淋浴房爆炸具有因果关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淋浴房顾名思义是洗澡的场所,原告在被告销售并安装的淋浴房内洗澡,却因淋浴房爆炸造成人身损害,可见被告销售淋浴房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目前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尚不能对涉诉淋浴房是否符合国际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鉴定,即便该淋浴房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其存在使用过程中爆炸的“不合理危险”,亦应被认定为缺陷产品。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还查明,被告向张女士的父亲销售淋浴房时,未提供淋浴房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未告知涉诉淋浴房的使用年限,使得张女士无法得知涉诉淋浴房的使用方法、使用年限,张女士带着年仅4周岁的儿子共同在淋浴房内洗澡,并未超出一般人对于淋浴房使用方法的理解,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淋浴房爆炸系母子俩所致,法院认为,张女士母子对于其损害后果无过错,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法院依法计算赔偿范围和数额,一审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法条解释】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使用人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产品而发生损害。(渤海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