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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拒履行 释法明理了恩怨

人民调解拒履行 释法明理了恩怨

2011-08-04 17:24:30

  本网讯 8月3日,山阳县人民法院户垣法庭审理了一起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经承办法官耐心调解,被告自愿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正式实施后,该院审结的首例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件。

  2010年12月,山阳县户垣镇村民吴浩准备在原宅基地拆旧房建新房,口头协议由本村村民朱博用挖掘机挖墙,费用为1200元。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吴浩兄弟吴天房屋倒塌,屋中物品损坏。事故发生后,吴浩兄弟二人协商由吴浩赔偿损害房屋及物品损失4.8万元,吴浩认为朱博操作失误造成损失,自己已向受害方赔偿,朱博也应当承担责任。经村镇多次调解均为就赔偿达成协议。2011年4月,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再次调解中,经反复做双方思想工作,最终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朱博承担近30%的责任,即给付吴浩1.5万元。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朱博并未按照所达成的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吴浩诉请法院,请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合法有效,履行义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此,法官耐心细致地做双方思想工作,全面向被告讲解相关法律规定,强调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胁迫等可撤销、变更的法律情形,指出其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违法性及可能承担的过错责任。最终,在法官的不懈努力下,被告朱博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当即给付原告吴浩1.5万元。至此,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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