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可以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制定规章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