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起草,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与。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并在提请审议前完成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第五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起草班子、起草进度和经费,并报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等事项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五条 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和电子文档。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五十六条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市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还应当载明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做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新制定或者修改的市地方性法规实施一年后,执法部门应当将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