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市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市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市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全文。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废止案。
法规废止案的审议和表决,依照本条例第二章和第三章有关立法程序的规定执行。
市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但是由其他的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除外。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与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四十五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市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市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在立法项目确定、法规起草和立法进度安排等立法工作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编制工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三十日内完成编制工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