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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06-21 08:42:27

来源:商洛日报 - 商洛之窗

(2016年2月21日商洛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与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商洛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坚持立法与改革发展决策相衔接,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务实管用,便于操作,不得与上位法抵触,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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