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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6-06-21 08:42:27

来源:商洛日报 - 商洛之窗

  第二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一步听取意见,组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情况应当提交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表决建议稿,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暂不付表决两年内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或者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报请批准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部分以及个别文字等作适当修改。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规连同公告,应当在市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及时在《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商洛人大网以及《商洛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六条 商洛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拟订,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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