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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陕西检察官回忆录 揭示民国时期司法制度

民国时期陕西检察官回忆录

2013-12-27 15: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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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玉田自1924年1月起至1949年12月解放止在南郑(汉中市原名南郑县)、安康陕西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历充书记官、检察官、推事、首席检察官等职,他撰写、口述历史的一部分被登载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汉中文史资料》。此后,细心的作者的后人将这部个人史进行了重新整理。这部尚未出版的个人史,揭示了民国时期带有普遍意义的司法制度到底是什么样子。本版节选部分以飨读者。】

  民国时期已决犯应在监狱执行,死刑用绞,由检察官莅监秘密行刑,不在通衢大路公布。我搞司法工作20多年,只有在充任南郑地方检察厅书记官时随检察官赵克仁在南郑监狱执行过一个杀嫂案犯陈某的死刑,以后我未判过死刑,也未执行过死刑。徒刑、拘役的执行由检察官填具执行指挥书连同法院判决交监狱执行。未决嫌疑犯应在看守所收押,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交监狱暂时寄押,但必须征得监狱同意。

  又按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中的押人、放人,由检察官行之。那时公安人员只有协助逮捕之责,而无侦查犯罪之权。审判中的押人、放人,由推事行使。二审中的押、释人犯由二审推事行使,权限分明,不容逾越。因之在未起诉的嫌疑犯,都是在侦查中,法院推事依不告不理的原则,当然无权收押或释放。反之,凡已经起诉的人犯,已在审判中,押释之权,专属于推事,检察官虽可陈述意见,而不能自为押释。后文所述南郑分院院长曾挚在二审中扣押了一名未经起诉的记者,被人告发,经部撤职,发交长安地方法院检察处侦查,追究其妨害自由的责任,就是犯了这个规定。我在解放前充司法官多年,押人极少,且未押过一个少年犯。

  1945年4月我调任南郑分院首席检察官,以所属12县除南郑、城固、褒城三县设有正式法院外,其余9县均只设司法处,由县长兼理检察事务,彼时各县政府又设置了军法承审,受理各种军法案件,而各县司法处的看守所又系接收原县政府看守所改设的,县政府有时将不属司法处的案犯,沿用以往惯例,寄押于司法处看守所,而司法处本身也有久押不决定现象,因此由我主稿会同本院院长段韶九曾通令该九县司法处将看守所全体在押人姓名、案由、收押日期造册呈院,先后由我审查,凡司法处久押不决的人犯,命令原处迅予审结,或先保释。凡非司法处所押之人,均令该司法处转知收押单位,即日提走,不许继续寄押。经过此次清理,各县司法处看守所在押人犯,大为减少。

  我调任南郑分院首席检察官后,见所属各院处检验员文化及技术水平,都不合乎要求,有的人连人身部位名称都不能识别,曾与院长段韶九会衔呈请陕西高等法院核准在分院设立“检验员训练班”,调令所属12县院处检验员带薪来院受训,段任班主任,我任副班主任,一切由我具体办理,聘南郑地院检察官邓奎霖充教务主任,分检处主任书记官王延斌为副教务主任,分院法医师成宝仁及检验员技术较高者为教员,以成宝仁所编教材及《洗冤集录》为基本课程,结合学习期内的具体案例,对他们作了短期培训,为时两月,结业后发给证书,仍回原单位工作。

  我国法医师人才,极为缺乏,南郑法院成立多年,并无法医师设置。1946年始由部派成宝仁充分院法医师,名额在检方,由首检领导。位在检察官之下,在主任书记官之上,为荐任职。成系山西省人,由山西医学院毕业,又曾在南京法医研究所学习两年毕业,其职务专门检验尸伤等项,分院所属各地方法院或司法处的疑难案件,检验员不能胜任的,均可呈请分院院长或首检派法医师前往办理。我那时曾据勉县司法处的呈请令褒城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王焕然与成宝仁同到勉县解剖过一名自杀死的尸体;又派成随南郑地院检察官到汉中天主堂医院检验过该医院医生蔺某被控案内地一个死亡患者的尸体;又在检验员在院受训期间,适逢最高法院发回分院更审的一起西乡县的杀人疑案,经我令西乡县司法处将死了多年的尸体启坟开棺,检骨送院,经我亲临由成宝仁带同全体受训的检验员将尸骨摆成人形,验明死者并非被杀,制作鉴定书送分院刑庭宣判被告无罪,当时成宝仁作了精辟论断及表演。此举既解决了一起拖延日久的杀人疑案,又使全体学员受了一次技术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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