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的。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行为,司法解释从严规定了定罪量刑标准。
司法解释明确了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的五种情形;规定了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关数量或者数额的计算、罚金刑的适用,以及"淫秽网站"的界定等相关问题。
据介绍,这一司法解释针对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犯罪及其利益链条等问题,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该司法解释自2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