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程光文) 今天,山阳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合伙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现金142485元,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1996年4月在山阳县户垣镇开办了福星机砖厂,2006年12月中旬,为扩大生产规模,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扩大原砖厂占地规模,被山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07)21号处罚决定书。2008年5月9日山阳县公安局向李某发出公刑传字(2008)10号传唤通知书,传唤李某当日14时到山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责令福星机砖厂法定代表人李某5月11日带全各种砖厂证明,并交清罚款,否则关闭砖厂,恢复耕地,后果自负。在此期间,李某与朱某口头商议了合作办理福星机砖厂事宜,由原告朱某出资金,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12日、5月26日分别向山阳县公安局交纳了50000元、57484.5元,山阳县公安局分别出具了李某交来罚款的扣押清单,被告李某向原告朱某出具了依协议出资的证明条。同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福星机砖厂合作协议。同年7月9日、9月22日,李某又分别从朱某借来现金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4.2485万元。后因双方合作无法进行,双方商议由被告李某将证明条变更成借条,原告朱某之后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导致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福星机砖厂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在共同经营该砖厂,但因该砖厂被告李某已于2007年1月1日租赁给柞水人周某经营,期限为15年,合同并未解除,周某实际经营,被告李某也一直按期收取租赁费,双方的合伙并未实施,也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双方商议把之前被告李某从原告朱某处垫付和拿走的现金,由协议时的证明条变更成借条,是终止合伙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即由合伙关系转变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