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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首例微博名誉侵权案

江西首例微博名誉侵权案

2012-03-23 20:27:58

  综上,被告方认为,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未提供其名誉权受到侵害的证据,“透明杨小喵”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索要“1元精神损失费”被驳回

  法院审理查明,“吴越芳舟”正是原告吴清在新浪微博上申请注册的网名。庭审后,被告杨雯雯自认与“吴越芳舟”在微博上发生“口水战”的“透明杨小喵”是其在新浪微博上申请注册的网名。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诉求有原告提供的网络截图、短信、网络新闻,被告提供的网络截图及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3月16日,临川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雯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原告吴清的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新浪微博“透明杨小喵”上对原告的评论内容及原告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手机号码。同时,被告杨雯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新浪微博“透明杨小喵”首页上刊登向原告吴清的道歉函,并链接到原告单位《新法制报》官方微博上,刊登天数不得少于七天,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杨雯雯承担。

  原告吴清索要“1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被法院驳回。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被告杨雯雯在网上披露原告吴清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手机号码等身份信息,特别是将部分贬损原告的言语通过微博链接到原告的同学、同事微博上及原告工作单位的官网上,属于明知会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而为之的行为,该行为对原告吴清的影响已经从网络发展到现实生活中,突破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原告吴清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法院故对此不予支持。

  ■案意点击

  公民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手机号码属于广义上个人的隐私。网友在其私人微博上享有撰写文章、分享经验、交流思想、发表评论等权利。但微博行为应建立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并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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