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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经济补助制度不足与完善

2015-08-13 09:45:38 来源:商洛之窗

  王翀

   证人作证是履行普遍义务的行为,但是为履行此义务,证人必然的都会随着诉讼程序的前进而被耽误相当的时间、支出相当的费用,比如交通费、食宿费等,以及因此而损失的应得收入等。所以,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角度出发,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助是无可厚非的,在新刑诉法出台前,我国关于证人经济补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寥寥无几。为缓解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出庭作证难的困境,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 其中第63 条首次确立了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从经济补偿方面鼓励了证人出庭作证,更有效地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证人经济补助制度的内容

  本制度包含三方面内容: 第一,明确补助的范围是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产生的食宿、交通等必要费用;第二,补助的主体是司法机关;第三,补助经费来源从根本上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第四,对证人的工作单位进行命令式规范,使得证人出庭作证不会影响到自己的工资福利待遇。

  与现行法颁布实施的同时,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7条以及2013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3条作为下位法均明确了自身在诉讼中所担负的证人经济补偿义务及补偿范围。可见,此规定的问世首先缓解的就是司法机关在证人经济补助上无法可依的尴尬。

  我国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不足

  经济补助支付主体不够明确

  刑事诉讼法通过第63条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助,虽然指出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由于法律本身概括规定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暗含着由各诉讼阶段的司法机关对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给予补助的意思,那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办案的机关只有一家,证人作证后获得经济补助顺理成章。如果进入审判阶段,参与诉讼的司法机关就有检察院与法院两家,这种情况下由谁支付?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7条也仅规定"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而审判阶段的目前尚无规定。

  另外,也有学者指出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提供证人出庭补助费,更明显不合理、不现实。对被告人一方提出的证人由其自身支付费用也不合适"i。因为一旦自诉案件原被告双方经济能力悬殊,被告方支付给证人过高补助,难免出现收买证人的现象。

  经济补助程序不明

  刑事诉讼法第63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证人补助的申请、核对、领取程序,而一旦程序不明就极易造成经济补偿不及时或者久拖不发。如果因此失去补偿的及时性,那么对于已经因履行作证义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证人来说无异于使其对于作证制度的公平性失去信心,其履行作证义务的质量就难有保证。另外,程序不明则意味着不公开透明,往往容易滋生权力滥用和腐败,使得证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经济补助标准不明

  刑事诉讼法第63条只规定了经济补助范围包括交通、住宿、就餐等为履行作证义务支出的费用,但是,对于依照何种标准进行补助则未规定。这些费用是应按证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还是按固定标准补偿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范。如果按实际支付的费用补偿,可能会出现不同证人标准不一,证人从事的工作、路途的远近不同,实际支出的费用必然不同。如果要列出每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实际补偿费用,不现实也不可行,如果统一按某一特定标准补偿,也可能会出现补偿的费用比实际支出低的情况,对证人的出庭积极性也有很大的影响。

  笔者就此做了几点思考:第一,住宿、就餐是否应当规定一定的上限,这一上限如何确定?第二,针对路途较远的证人,补助标准的多少直接影响其对于交通方式的选择。第三,对于证人的误工费用应以何标准补助?第四,若用人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证人要如何维护自己权益?用人单位因此会承担什么责任?所有这几个问题都需要通过确定经济补助标准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