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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经济补助制度不足与完善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经济补助制度不足与完善

2015-08-13 09:45:38

来源:商洛之窗

  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确定经济补助支付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63条只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而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通过下位法明确了自己在所主导的诉讼阶段所负有的为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进行经济补助的责任。但是,唯独审判阶段证人补助的支付主体没有得到明确。且有学者认为"由公诉方对其提出的证人提供补助有偏颇之嫌,公诉人毕竟有追诉犯罪的倾向, 可能对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人提供补助有积极性,对不利于追究犯罪的证人能否一视同仁地给予补助则令人担忧"ii,而自诉案件中,原被告方的经济能力并不能够保障证人的经济补助落到实处,而且为了避免买通证人现象的出现,也不应该由自诉案件原被告方支付自己证人的经济补助,而这一责任必须又国家来承担。

  简言之,公检法三机关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各自承担证人经济补助职能,自诉案件由法院承担证人经济补助职能。

  .明确经济补助的程序

  前述指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证人经济补助的申请、核对、领取程序,我国可以规定履行作证义务后的证人在法定期限内凭相关机关在其履行作证义务时出具的有效证明(如法院出具的通知书)向相应的司法机关提出经济补助的申请,司法机关根据诉讼文书的记录核实后方可领取。另外,若事后司法机关查明领取了证人的作证费用的证人作伪证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并要求返还作证费用。

  明确经济补助标准

  对于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其因作证支出的必要费用给予经济补偿。关于前述提出来的若干问题:

  第一,住宿、就餐是否应当规定一定的上限,这一上限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应该以当地参照当地物价水平,只要保证住宿就餐花费的额度上限即可。

  第二,针对路途较远的证人,补助标准的多少直接影响其对于交通方式的选择。

  笔者认为,交通费用应以证人到庭前的实际必要(考虑证人到达作证法院的时间和距离综合考虑,以到达法院所在地为必要)支出为准。

  第三,对于证人的误工费用应以何标准补助?

  笔者认为,有固定收入的在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后,按其履行作证义务期间应获得的固定收入补助;无固定收入的,应该参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以上年度日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

  第四,若用人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证人要如何维护自己权益?用人单位因此会承担什么责任?

  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司法解释赋予证人向相关履行了作证义务的司法机关求助的途径,也应该通过对违法情节较轻的用人单位进行警告,如若不能可以以证人应获得的经济补助及单位违法扣除之工资福利为准对单位处以罚款,以补偿证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初步确立刑事诉讼证人经济补助制度具有填补空白式的进步,然而,立法的完善是渐进式的, 完美的程序设计也是不可能实现的。但笔者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 证人经济补助制度的法律价值将更好的得到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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