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人旅游时都曾经和旅行社签订过旅游合同,密密麻麻好几页内容并没有多少人会认真阅读,并清晰地了解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旅游服务合同具有关系复杂性、合同主体双方不完全对等、合同目的非物质性、合同履行人身关联性等特点,我国旅游合同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但合同法中并没有专门规定旅游合同。旅游合同缺失法律规范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旅游市场秩序混乱,使得旅游者维权困难。
刚刚颁布的旅游法用一章19条内容对包价旅游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违约作了详细规定,并对旅游安排、代订、咨询合同和住宿合同衔接作了原则规定。曾经是旅游法草案核心起草组成员的北京市法学会旅游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学系主任申海恩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特别详细地解读了旅游法中关于旅游合同的规定。
申海恩说,旅游法的重点在于重塑健康旅游市场秩序,其角度是从国家公共服务、旅游市场监管和旅游服务合同三个方面展开。其中国家公共服务、旅游市场监管都与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有赖于政府部门的积极行政,唯有旅游服务合同这一角度独立于特定的行政机关,而直接赋予旅游市场主体重塑健康旅游市场秩序相应的法律手段,其中尤为突出的是明确赋予旅游者特别的法律资源,以对抗违法旅游经营者,通过博弈形成妥当的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合同一章中明确了旅游者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旅游者有任意解除权。”申海恩说,旅游合同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类型的合同最大的不同在于,旅游者要将自己的人身交给旅行社,来接受旅游服务。基于旅游合同涉及旅游者人身的重大特点,旅游合同的履行就与人身自由这个最高的法律价值形成了冲突:要适当去履行,旅游者就要听从安排,按照旅游合同要求来行动;要尊重人身自由,就要允许旅游者不按照旅游合同规定、不听从安排。在这样一个冲突中,应该是以恪守旅游合同的规定优先呢,还是应该树立旅游者人身自由不可侵犯的立法政策呢?
申海恩说,对此,世界各国法律都持相同的主张:旅游者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从而旅游者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实际上,赋予旅游者任意解除权是旅游者人身自由不受限制这一最高法律价值的要求,也是包价旅游合同性质的根本要求。旅游法旅游服务合同一章第六十五条的表述虽然比较隐晦,但是依然明确了旅游者有任意解除旅行的权利。
在立法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赋予旅游者任意解除权,即使赋予这项权利也要作出很大限制,特别是在出境旅游中不应该赋予旅游者这项权利,以防止旅游者借旅游滞留,进行非法移民。“但是,旅游者任意解除旅游合同,在境外滞留不归,显然不是任意解除权的后果,而是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违法行为,是需要通过其他相应法律予以处分的行为,与任意解除这一合法行为完全不相干。”申海恩说。
申海恩指出,包价旅游合同的另外一个特点是涉及众多的服务提供主体。除了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组团社之外,还可能涉及到拼团、转团中的发团社,旅游目的地的各个地接社、具体提供旅游服务的景点经营者、住宿餐饮经营者、交通服务提供者等。这种复杂的交易结构,就导致了在发生责任后,旅行社和相关服务经营者之间相互推诿,旅游者被踢皮球,得不到及时、应有的法律救济。针对这种现象,旅游法在多处规定了旅行社的替代责任。例如,关于旅行社转团的情况,旅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最初的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接受转团的旅行社再对组团社承担责任。另外,对于履行辅助人导致的违约,旅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由组团社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