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点提示
原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一部分,施工过程中,原承包人与他人签订了购销合同,销售者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向原承包人供货的同时,也向转包人供货,转包人在收货后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销售者有权向原承包人行使权利,原承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销售者支付货款,工程竣工后,可从应付给转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
二、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商漫高速公路N12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N12标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高建峰,系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州区垭口小沟梁砂场(以下简称垭口沙场)。
法定代表人李汉良,系该场场长。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3日,我和被告签订了《砂子购销合同》,我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砂子,而被告却违约,拖欠我砂款264734.9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同意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砂款264734.94元,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26000元,违约金26000元,因索要而造成我的实际损失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失实,我项目部仅欠原告砂款100469.44元,已通知原告结算领款,但其不结算领款,并非我项目部不支付,原告要求我项目部支付隧道队欠其砂款16万余元属无理要求,我项目部无支付义务,理由是我项目部与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源公司)签订有施工协议书,隧道队是榕源公司的施工队,我项目部将隧道工程分包给其隧道队施工,隧道队欠原告砂款,应由其清偿。原告要求我项目部承担迟延利息、违约金、实际损失的请求亦不同意。
山阳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将其招标的商漫高速N12标段工程范围内的寨子凹、近水沟、丹山沟#2#隧道工程委托榕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N12标项目部)对乙方(榕源公司)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施工质量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按乙方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榕源公司为承建该工程授权成立了商漫高速公路N12标隧道施工队(以下简称隧道队)。2006年9月23日,2007年2月8日,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了《砂子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砂子的规格、质量标准、供货方式、交货地点、运输、验收方式、货款的支付方式等。自2006年9月21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砂子运到被告化验室,化验合格后分别送至被告和隧道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材料验收单”,隧道队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被告除支付大部分砂款外,尚欠100469.44元,隧道队向原告支付部分砂款外,尚欠164265.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承认其实际用砂的欠款100469.44元,对隧道队的欠款不予认可。同时查明,隧道队未与原告签订《砂子购销合同》,其所用砂子均系通过被告的化验室化验后由原告送至其施工现场。另查明:隧道队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出具委托付款证明,承认尚欠原告砂款164265.50元的事实,同意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工程竣工时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砂子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中对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运输验收、付款等进行了约定;2、原告提供隧道队出据的收料单,证实隧道队收到原告矿子的事实;3、被告提供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砂子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砂款的事实;4、被告提供其与榕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实其将隧道工程转包给榕源公司的事实;5、被告提供榕源公司出据的委托证明书,证实该公司将其承包的隧道工程授权其成立的隧道队负责施工,由隧道队与被告洽谈隧道工程的管理等事项;6、隧道队向法庭出据委托被告付款证明,证实隧道队欠原告的砂款,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后由被告从其结算的工程款中扣减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