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原告通过被告向隧道队供砂,在隧道队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三、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先后两次签订的《砂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将中标工程中隧道施工工程转包给隧道队施工,虽然施工协议中约定由隧道队包工包料,但具体施工过程中隧道队所用的砂子均是通过被告化验室化验合格后向原告采购的。隧道队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上均明确写有“N12标隧道队”字样,原告有理由相信隧道队即为被告的下属施工单位,且原告与隧道队之间无直接的砂子买卖关系,故原告向被告索要其转包给隧道队的工程中所采购的砂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只支付其施工中实际拖欠的砂款,拒绝给付隧道队施工中通过其向原告采购砂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迟延利息、违约金、实际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砂款264734.94元(其中被告欠款100469.44元,隧道队欠款164256.5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有误,致使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我项目部中标商漫高速N12标段,为了及时完成公路施工任务,公开招投标隧道施工任务。榕源公司依法取得该标段隧道队施工任务,该公司下设的隧道队欠被上诉人砂款164265.50元,不应由我项目部代付。一审诉讼时被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明上诉人给隧道队购砂,收料单上的签字是隧道队人员自己写的。一审法院判决由我项目部付款的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我与隧道队之间没有直接的砂子买卖关系,隧道队施工用砂是通过上诉人向我采购,我认为隧道队就是上诉人的下属施工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力,判决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砂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供砂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及时清结货款。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砂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虽然未与隧道队签订供砂合同,但通过上诉人向隧道队供应砂石,且隧道队已自行支付了部分货款,也承认砂款未付情况属实,证明其与隧道队存在实际的购销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隧道队所用被上诉人砂子均通过上诉人化验室化验合格后统一采购,即判令上诉人付清全部货款的理由不够充分。但综合全案来看,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榕源公司隧道队,双方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且榕源公司隧道队在一、二审诉讼中一致同意上诉人代为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砂款后在其工程款中扣减,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全部砂款是可行的。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尽快解决欠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全面考虑本案实际,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70元由上诉人负担。
四、评析
N12标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工程中一部分转包给隧道队,隧道队在实际施工中通过N12标项目部使用了垭口砂场的砂料,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购销关系,垭口沙场认为其与隧道队签订购销合同,在N12标项目部,隧道队均不同程度拖欠其砂款的情况下,将N12标项目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N12标项目部应当依法支付其本身拖欠的砂款,同时应当在欠付隧道队工程款范围内履行给付垭口砂场砂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