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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8月24日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4-04-29 09:49:33

来源:商洛之窗 - 商洛日报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二十五号
  《商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8月24日经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2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草地等生态空间,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和考核考评体系,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制定具体办法,指导全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规划编制、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林业、国防动员、行政审批、气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编制市、县(区)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并广泛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建设专篇,明确海绵城市设施位置、类别、面积、计算方式等。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海绵城市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并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应按照下列规定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优先使用屋顶绿化、透水铺装、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带等绿色设施。不具备使用绿色设施条件的,可以使用雨水调蓄池等设施,但是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城市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低影响开发措施,结合公园浇洒用水需求合理开展雨水回用,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城市水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对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不做强制性要求:
  (一)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建筑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建筑小区、学校、医院、办公场所等区域配建养老、健身、停车、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压站、食堂等配套公共建筑;
  (四)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海绵城市建设目标以及本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标准对老旧城区分期分批进行改造。老旧城区雨污分流、易积易涝点治理、管线入地、建筑节能、绿化硬化综合整治、停车场建设等工程应当同步进行海绵城市设计与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未通过的,不得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强制性标准作为重点审核和监督内容,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提交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未按施工图设计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或建设质量不达标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海绵设施的竣工资料纳入工程档案,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将海绵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海绵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设施、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各项目管理单位或者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运营管理;
  (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运营管理;
  (三)运营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监测管控平台,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单位和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基本信息接入海绵城市监测管控平台。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海绵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特殊区域,设置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建立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安全,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改动、迁移、占用或者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应当报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相应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性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且不得新增不透水硬化地面。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设立引导、奖励和补助资金机制,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具有先进、适用、可行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纳入海绵城市建设先进适用技术与产品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鼓励优先采购列入海绵城市建设先进适用技术与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通报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定期通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情况,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对现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流程、条件、内容进行整合,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各自职责通过行政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技术审查等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各方责任主体严格履责,确保海绵城市工程质量和安全达标。工程质量监督情况应当在各自监督报告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监督检查海绵城市建设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形式,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1.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2.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3.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5.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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