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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诉讼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

2015-08-07 10:41:20 来源:商洛之窗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审判制度的重要构成和基本要素,对于保障被告人质证权、发现事实真相、维护程序正义有重要作用,甚至“是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标志之一”。现行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与旧法相比,其将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为修改的一个主要突破口,对相关制度做出了完善和填补,在体系上涉及应出庭作证的标准、强制出庭作证、证人保护、证人补助多个方面,在深度上涉及对言词证据采纳规则的进一步明确、证人保护制度的进一步细化等。这些重要进步体现出了立法者对于长久以来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所存在多方面问题的深刻研究,本文笔者欲简要分析刑事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这一方面的问题。

  一、刑事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的构成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此条有学者认为是规定了必要证人出庭的条件、有学者认为是规定了重要证人出庭范围,从法条的表述出发,“应当”即包含了“异议性、重要性”两个方面,笔者认为该条实质上是确立了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标准。

  本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即只要对某一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合理的质疑,就满足上述第一个条件。一般而言,这类异议大多出现在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方移送法院的若干证言笔录提出质疑。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应该视为对该证人证言的实体重要性要求,即要求该证言能够影响被告人的构罪与定罪,或证明某一量刑情节。笔者认为,这一实体性要求与第一个条件规定的对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质疑相结合,实质上是体现了应出庭证人的核心内涵。三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若法院认为证人不出庭不会对法庭认定事实真相造成影响,即使控辩双方有异议,也有权决定证人不必出庭。这一条授予了法院对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审查权,甚至是最后否决权。

  二、刑事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的实践意义

  此种制度设计告诉我们并非所有的证人都需要出庭作证,而只是案件中负有“应当”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才有出庭的必要,这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司法实际,因为我国的整体审判水平较低,法官数量少与案件数量多。所以,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也应该兼顾审判的效率,如果让所有符合上述条件的证人都出庭作证是不切实际的。例如在有些案件中涉及的证人众多,如果必须所有证人都出庭,将不仅会给司法机关带来大量的人员和经费负担,也会严重影响到案件帘理效率。因此,目前只是规定符合应出庭作证条件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这在当前的全国普遍的司法现状下是具有其科学性和可行性的。

  而且,从传统研究上看,证人出庭率数据的得出大都以所有刑事案件已知证人数为计算基准,并未考虑将应出庭证人数作为计算基准。那么大部分的调研得出的证人出庭率是一种泛化的实际出庭率,而应出庭证人出庭率低则仅可以此为参考。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我国证人应出庭作证制度,这种进步也从侧面提醒我们应出庭证人出庭率的高低才更具有实际意义。正如有学者认为证人出庭率考察应该是在确定证人出庭标准,即“对那些案件需要证人出庭(案件标准)、哪些证人必须出庭(证人标准)的条件限定”后进行的。

  在此方面旧刑诉法虽然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证言对案件审判有直接作用的”这一模糊的证人出庭条件,但实践中没有几个证人的证言对案件审判没有直接作用。而现行法在第187条采取了针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性、重要性和必要性的阶梯式标准,以合理限定应当出庭证人的范围。甚至有学者之前就提出,通过限定应出庭范围以减少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数量,从而做到案件繁简分流并减少实际需要的证人出庭数,认为这样才是解决证人出庭难的根本出路。虽然认为通过确立应出庭证人出庭标准来减少证人出庭数量能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有失偏颇,其实质只是限缩了实际应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基数,但也从侧面说明了应出庭证人出庭标准确立的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