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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诉讼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

简析刑事诉讼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

2015-08-07 10:41:20

来源:商洛之窗

  四、完善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的建议

  (一)明确应出庭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前述已经指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根本原因并非是由于确保证人出庭的辅助性制度的缺乏,而在于应出庭标准缺乏相应法律后果的设定,致使言词证据采纳规则缺乏制裁性,如此立法上依然转变不了司法机关对于证人出庭的消极态度。所以,从立法的技术合理性出发,必须在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确立程序性制裁机制,即“是通过宣告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无效,使其违法行为在诉讼程序内所追求的目标不能实现,从而影响其行为选择”。针对言词证据采纳规则而言,就是要明确应出庭证人无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严格限制庭前证言被赋予证据资格,以弥补言词证据采纳规则的漏洞。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中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与鉴定人出庭作证标准相比下缺少了“拒不出庭作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法律后果的设置。而刑事诉讼法第59条确定的证人证言法庭质证原则所称证人证言由于包括了庭前证言笔录和庭审证言,加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8条第3款的规定使得庭前证言笔录“经法庭确认真实”即可采纳。问题就在于,法庭依然可以“有理由”的采纳庭前证言笔录了,而法庭由此获得的裁量权将使得刑诉法在促使证人出庭作证上所做的努力大打折扣。

  所以,要使得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与证言质证原则能够相得益彰,就必须在明确应出庭证人无故不出庭或拒证时,其庭前证言不得采纳(即参照鉴定人出庭的法律规定设置法律后果),以否定庭前证言笔录的证据资格。只有明确这一法律后果,才能限制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变相授予自己的权力,从而排斥法院肆意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而使得“质证原则----应出庭标准(明确了法律后果)”形成具有完整逻辑的言词证据采纳规则,并配合强制出庭制度良好运转。促使司法机关在追求自身诉讼目标的道路上时刻警惕程序性制裁机制,让其为了实现自身职能必须严格遵循言词证据采纳规则,不得不让证人出庭。

  (二)法院应合理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

  前述指出刑事诉讼法第187条明确了法院在决定证人出庭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面对千差万别的案件,法院针对“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一实质性条件,应该结合具体案件的待证事实、证据争议性的大小来行使。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中的七种事实作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即:(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当然,也不应该只局限于这七种情形,而应该从审判的实际需要出发,在保证理由合理充分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

  综上所述,刑事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的明确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制度中具有引领意义,其在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需要刑事司法工作者们不断从理论与实践中加以探索,以使其更好的发挥促进刑事证人出庭的作用。(镇安县检察院   杨丽  王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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