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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诉讼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

简析刑事诉讼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

2015-08-07 10:41:20

来源:商洛之窗

  三、刑事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存在的问题

  (一)应出庭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同一性的要求若无法取得当庭证言,那么证人在法庭之外所作的陈述,无论其在法庭上是以书面形式提出还是由他人代为转述,都对该类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承认。具有排除法官与原始证据之间的隔阂、确保控辩双方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切断控诉方卷宗材料与裁判之间的联系功能,有益于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三款规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出庭条件上与证人出庭一致,但是却坚定明确了“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不利的法律后果,反观证人出庭却未做规定。加之,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8条第3款的规定并未绝对否定应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的庭前证言之证据资格,反而因“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这一条件可从侧面推测出如果其庭前证言真实性能够确认则可被采纳,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证言采取的是相对保守的态度。所以,同样是“应当出庭而拒绝出庭”这一条件,法院对鉴定意见不得为定案证据,而对证人证言笔录却不适用该规则。这种区别对待的制度设计,无论如何解释均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这样的做法虽迎合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也为证人出庭作证、法庭质证程序的顺利开展留下了隐患。

  另外,结合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发展来看,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是庭前全案移送案卷的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曾限定为只在庭前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以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以供法院的形式审查。但是1998年刑诉法的解释,却进一步要求检控方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的三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合议庭,这逐渐致使法庭审判形成“以案卷为中心”的格局。然而,刑诉法172条规定公诉案件需要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反而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此种模式下,为了方便控方举证,大多数证人证言以当庭宣读庭前的方式接受所谓质证,法庭又普遍对公诉方移送的证言笔录的证明力不加质疑,法庭对公诉方提供的案卷材料产生畸形依赖,基本从实践操作上否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功效与价值,使证人出庭作证被搁置,进一步导致了证人出庭制度的失灵,这从根本上源于言词证据采纳规则没有得到完善。

  (二)法院的最后决定权是否应予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于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的第三个条件规定的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第二个条件规定的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由法院对是否有“重大影响”进行判断,实际是法院享有的一种自由裁量权。

  在刑事审判机制设计中,控辩审三方居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履行不同的诉讼职能,其所秉持的诉讼目标是不同的,审判机关应该天然的基于中立地位履行居中裁判的职能,秉持公平正义的诉讼价值。而刑事诉讼法通过第49条明确了无论公诉还是自诉案件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与自诉人的举证责任,第50条也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两条规定在举证责任上使得控辩双方取得在形式上的力量平衡。为此,有学者认为应该“本着‘两个并重 ’的指导理念 , 应当对法院在证人出庭问题上的裁量权加以限制 ”。并且强调要通过司法解释对证人应出庭作证标准的实体重要性条件的“重大影响”的情形予以细化,以方便审判实务的操作。

  但是笔者认为,明确的法律规定确有可执行性,而问题在于,就千差万别的案件而言,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将被置于何处?如果任由控辩双方出于拖延诉讼等不正当目的而利用第187条之规定来随意提出证人出庭的要求,那么法庭审理的正常秩序有可能被打乱。所以,必须明确法院在应出庭作证标准中的最后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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