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装饰品,属于同类产品。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耳朵、眼睛、眉骨、嘴鼻部等处的特征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别,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三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因而没有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被指控商品不构成对美人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涉案的鸡、狗、蛇首仿制品3件外观设计专利,其原型是圆明园海晏堂前扁形水池喷水台上的十二生肖兽首喷泉形象,100多年前就已经公开于世。首先,根据法院判决书的内容反映,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均为装饰品,属于同类产品,但庭审查明两者均有多处特征差别明显,以相关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当然不构成专利侵权。再者,原告自认其“成功精仿圆明园十二生肖兽首和十二生肖兽首人身像”,众所周知,圆明园十二生肖兽首的形象及其商品上百年来早已流传全国各地,随处可见,消费者看到其以后首先想起的是圆明园海晏堂前十二生肖兽首泉形象和街头巷尾到处存在的千年百代传下来的我国十二生肖兽首民族传统形象,从这一角度考虑,涉案商品更不会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结合本案,首先,原告申请外观设计的十二生肖兽首如果正如其所说的属于“精仿”,则与在前知名的圆明园十二生肖兽首没有明显区别;其次,对已经授予专利权的原告之圆明园十二生肖兽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中,应当以相关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如果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不构成侵权。
焦点二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如何判定?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关公众或称相关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设计要点基本相同,普通消费者容易将两者混淆,即认为构成侵权。”陈扬认为。
李萍认为,判定是否构成对外观设计的侵犯,认定标准是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若是,则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专利侵权认定可以遵循‘三步判认法’:第一要看指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第二需明确专利权保护范围;第三判认指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即判断指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类似产品,进而判断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获准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其中最难的是判断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获准了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两者是否属于近似。”陶鑫良表示,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书载明的以及说明书与附图补充说明的技术方案不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人们视觉可见的美感外观。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对应产品所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等,其中以主视图最为重要。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方面,如果产品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则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似,但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则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同类别产品,是指用途相同的产品;相近类别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