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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者有权过问已捐文物吗

捐赠者有权过问已捐文物吗

2013-06-26 15:37:20

  最近,收藏家杨鲁安捐赠的8000余件文物“失踪”事件被曝光引发关注。2000年初,杨鲁安将价值连城的藏品捐赠给了呼和浩特市政府,藏品在杨鲁安藏珍馆展出。2005年藏珍馆闭馆,这批文物从此“下落不明”。近日,呼和浩特文化局就此事公开致歉,表示新展馆正在建设中,并将邀请杨鲁安家属、学生察看文物存放情况。

  文物捐赠存立法空白

  目前,我国关于文物捐赠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82年颁布的文物保护法、2003年颁布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1992年颁布的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这些法律法规对民间文物捐赠和捐献作出了精神和物质鼓励的规定,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但最大的问题是,我国只鼓励捐赠文物,却并未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来规范捐赠的具体程序。如果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该如何承担责任也没有细化规定。

  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于捐赠程序和捐赠人的权利有着基本规定,但该法的适用范围是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并不能适用于向国有、非国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或国家捐赠文物的行为。

  立法上的欠缺必然造成实践中的困境,8000余件文物“失踪”事件并非个案。1986年,捐赠人卓登向咸阳市政协捐赠了百余件于右任书法作品,从此再也无法查明这些捐赠物的下落,更无从知晓捐赠物的保管情况。据媒体报道,部分捐物已被工作人员拿回家中“保管”。由此可以反映出,我国对于文物捐赠的法律规定过于单薄,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实际操作层面均应当加以完善,否则不仅无法满足文物保护的需要,也将极大地打击民间文物捐赠人的捐赠意愿。

  捐赠人意愿须受尊重

  根据物权变动原则,捐赠人一旦完成捐赠行为,将捐赠物交付给受捐单位,就不再拥有对捐赠物的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捐赠人与捐赠物再无瓜葛。

  文物保护法第52条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也就是说,在作出捐赠决定时,捐赠人有权就捐赠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等内容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可以附带提出其他合理要求,如要求获得某种荣誉,或者保留署名权等。受赠单位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妥善落实,不能擅自改变捐赠物的性质、用途。特殊情形下必须改变的,要通知捐赠人并经其同意,避免伤害捐赠人的感情和权利。捐赠行为完成后,捐赠人仍然有权对捐赠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捐单位违反其意愿的行为提出质询,进行投诉。

  除遵循捐赠人的意愿外,受捐单位还应遵守一般性文物保护规定对捐赠文物加以管理、保管和使用。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37条专门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国有文物的义务:“(一)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保养、修复等管理制度,确保文物安全;(三)文物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犯罪最高可涉死刑

  我国法律法规对文物捐赠的受赠主体只进行了笼统规定,按照文物保护法及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文物收藏单位是直接的文物受赠主体,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也可以收藏和保管国有文物。事实上,这些单位在对捐赠文物进行管理、保管和使用的过程中,确实出现了诸多问题,造成文物毁损和流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情形的发生不仅要受到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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