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黑龙江“孕妇为夫猎艳杀人案”中的女犯产下一名男婴,夫妻双方老人称抬不起头,拒绝抚养孩子。但这种情况下,法律和道德都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肩负对幼儿的监护义务,当事人一推诿就将孩子送给官方,是对未成年人不利的。
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理应由父母承担。然而,父母可能出于各种情况而无法切实承担或履行其监护职责,例如父母双方被判入狱服刑。为保障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不致陷入失去保护的真空状态,《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由此可以看出,除父母外的第一项就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是该条款中未成年人亲属的第一顺序人,在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负有担任监护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代替父母承担监护和抚养义务。
关于监护人的顺序, 中国《民法通则》第16 条、第17 条规定了监护未成年人的义务中,祖父母、外祖父母是除父母以外的第一顺位。确定监护人的顺序就是为了避免滥用权利和推诿义务,便于协调监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16条对监护人的资格和监护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上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利于被监护人时,方可考虑下一顺序的法定顺序人;同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居前者的如或履行监护职责不利于被监护人时,方可考虑居后者。
中国法律体系中,负有未成年人监护义务的监护人并无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具有的辞任或拒任权。但即使在他国,监护人若欲辞任或拒任,也需要向监护法院提请、满足繁多的条件。《日本民法典》第844 条规定: “监护人有正当事由, 经家庭法院许可, 可以辞去其职务”。而能被接受的“正当事由”,《瑞士民法典》第383 条、《德国民法典》第1786 条和《法国民法典》第428 条都作了规定。可以辞任或拒任的事由, 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 年龄极高,晚景不久;2. 身体有缺陷、残疾、疾病, 履行职责有困难;3. 已对数名子女行使亲权;4. 已接受数项其他监护职责;5. 担任政府要职,事务繁多,不克重负;6. 住所远离监护法院所在地, 对监护事务的处理不能不受到特别累赘者。
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因监护而生的法律义务具有强制性。《德国民法典》第1785 条规定,任何德国人都必须担任其为之被监护法院挑选的监护人的监护。否则依第1778 条承担罚款责任;或者依第1787 条承担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395 条,监护法官得召见法定管理人、监护人或其他监护组织,要求向其说明情况,并向他们提出要求,对他们宣告指令。由此,在监护过程的义务具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法律在惩罚不履行监护义务者、保障被监护人权利方面的确不强,但不能说绝无这方面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者,只有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21条是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