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中,对保护被推诿的未成年人权益,还是有基本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0条的规定也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吻合,即:“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监护人的侵害行为给未成年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财产损失,不仅是指直接造成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受损,也包括侵害未成年人身体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如医疗费、营养费等。在监护人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时,必须通过使其承担财产性民事法律责任对受害未成年人进行赔偿。
在此次事件中,不少人认为“国家监护更好”。但即使要求国家监护,也不代表就应该把孩子直接送给官方养。国家的确应为缺乏监管和缺乏寄托的幼儿谋福利,并应对他们尽一定的扶助义务。不过广义的“国家监护”定义是指: 国家以公权力对原属于私法领域的监护事务的全面介入。即是国家公权力全面介入了监护人的资格及其选任、监护的开始、监护人履行职责情况、监护的设立、变更、终止等诸多方面。在其他国家,国家监护制度的方式通常有两种: 一是国家监护监督的形式,即对所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监督。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不力,但能积极改过,愿意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的,仍由其对未成年人实施监护,国家专门机构要分不同情形给予指导、协助、监督,是“国家间接监护”的形式。二才是直接代行监护权的方式。对于丧失亲权监护或亲权监护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的情形,可由国家指定专门监护机构直接代行监护职能,是国家直接监护的形式,亦称为“国家代位监护”。
将监护关系置于公权下并不一定对幼儿最好。监护的设立, 通常要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具有某种身份上的联系,即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成年兄姐、近亲属等。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 才可以由他人或单位充当监护人。监护人的选择,亲属优于非亲属。一般情形,亲属关系越近的亲属,其关系亲密,关注心切。亲属相对于非亲属而言,在人伦关系上,其与被监护人存有亲情,有利于被监护人。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建立在双方血缘攸关、关系密切的基础之上,必须考虑到这种关系的稳固性和弹性。倘若仅因为监护人有意推诿就改变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是十分不利的。所以, 将监护制度置于私法领域, 仍是一个现实和理性的选择。
“猎艳案”的夫妻双方已经被刑责,就法理而已其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有担任其监护人的必须履行义务,但是究竟应该由哪一方来担任监护人,还要看双方的监护能力。(中新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