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仅仅13天之后,也就是1997年3月13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订草案修改了条款,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并规定了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此,“嫖宿幼女罪”诞生。
据了解,当时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并没有解释这一修改的理由。
网友“游子心2010”援引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何兵的文章称,1997年之前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个案,一些不满14岁的幼女发育比较成熟,谎报年龄,且属于自愿行为,将这类案子视为“强奸”在法律制定者看来有不妥之处,因此设“嫖宿幼女罪”。
刑法学教授储槐植则表示,修改刑法时,单独设立嫖幼罪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表明了刑法所要保护的是不同的法益,“刑法学界大多数是赞成的”。
而据媒体报道,2010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对当时的立法原意作出正式解释:单设罪名从法律上明确和严厉追究嫖宿幼女的刑事责任;以5年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在刑法分则各罪中属于较高的,严厉打击这种犯罪。
不过法工委还表示,这一问题有关方面尚有不同意见,有学者专家提出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两种犯罪在主观故意和行为的客观方面有明显不同,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全国人大法工委将进一步听取各方意见,研究论证。
背离立法精神
自1997年3月13日诞生以来,“嫖宿幼女罪”就争议不止。而随着一系列性侵幼女案件的发生以及这些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判决结果与相应的立法精神并不完全重合,司法专业群体中分歧也越来越大。
据悉,2003年1月7日,最高法院曾公布了一则批复,中心意思是“行为人如果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岁幼女,双方又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此,北京大学法理学教授朱苏力当年在某刑事论坛上,发表题为《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的演讲,对此批复提出强烈质疑。
朱苏力认为,那些“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男性,很可能是一些有钱或有势的人。“他们可以以各种方式更容易诱使少女‘自愿’。”
不过,刑法学界的不少学者遵循传统刑法学“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认为根据既有的犯罪构成理论,“嫖宿幼女罪”有利于区别不同情况界定行为人的责任。
据圈内人士讲,当年争论的激烈程度并不亚于现在,只不过因为网络的普及程度不高,争论主要发生在学术圈内,缺少民众的直接参与。
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2009年之后,这个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微博等社会化媒体的兴起,使越来越多的嫖宿幼女案件在网络中被迅速传播,网民参与的深度和广度也越来越强。
2009年发生的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一经曝光即在网上引爆了舆论,很多网友在表示愤慨的同时,从法律的视角对“嫖宿幼女罪”提出质疑。
网友“dsl2008”就指出:与最高可判处死刑的强奸罪相比,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罚只是15年加罚金,而习水案中被判犯有强奸罪的主犯被判死刑。
网友“秀才江湖”则更加愤怒:“‘强奸’罪恶滔天!把‘强奸’说成‘嫖宿幼女’不仅罪恶滔天,而且是天怒人怨。”
此外,越来越多的网友也开始通过不同的方式寻找破题“嫖宿幼女罪”的答案。一些网友开始寻找并整理国外就性侵幼女立法的情况并发布在微博上。
张向东就在自己的微博上发表了“一张图读懂为何要废除嫖宿幼女罪”的信息图,并鼓励网友转发。在这张让“我们来看看其他国家的相关法规如何设立”的信息图上,美国、韩国、德国等国的相关法律条文被展示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