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单位是否滥用“竞业禁止”条款引发争议
昨天上午,此案在滨江区法院公开审理时,沈先生因为上班,委托律师到庭,原告泰林公司也由律师全权处理。
泰林公司一方认为,沈先生在泰林公司上班期间,作为公司的验证工程师,属于技术“工种”,掌握公司产品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客户资料,公司在和他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一并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
而他离职后马上跳槽到竞争对手企业,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及违反双方签订的《职工竞业禁止协议》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泰林公司的正当权益。
沈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泰林公司与沈先生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明显有失公平,泰林公司给付沈先生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过低,33万余元的违约金过高,而且沈先生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
沈先生的代理律师分析认为,泰林公司与沈先生的新东家科百特公司并不存在竞关系。科百特公司是一家亚洲顶级微孔膜过滤企业,而泰林公司自2002年成立之日起至2011年底,从未生产、销售过滤设备,沈先生在科百特公司的“验证经理”职位与在泰林公司“验证工程师”的工作内容完全不同,没有也不可能给科百特公司带来损失。
沈先生的代理律师还特别强调,泰林公司利用其用人单位的优势,在根本未与沈先生协商的情况下,让没有经验的沈先生签下了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职工竞业禁止协议》,明显有失公平,而且有滥用竞业禁止协议的嫌疑,因为沈先生并非参与泰林公司产品技术研发核心人员。
庭审进入法庭调查前,沈先生一方请求法院撤销或更改该不平等的竞业禁止协议。
调查
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应以自愿平等为前提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的孔建祥律师,曾是省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委员会的委员,代理过多起“竞业禁止”纠纷官司。
孔律师解释说,竞业禁止协议,是指禁止劳动者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与其所在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或禁止劳动者在原单位离职后,从业于与原单位有业务竞争的单位,包括创建与原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
竞业禁止协议主要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果是其他不接触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人员,一般是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同时必须是双方自愿。
但如果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不过,孔律师同时表示,目前竞业禁止协议基本由用人单位单方制作,作为员工,无选择权或修改权,在签订协议时也基本没有发言权。有的根本不看就稀里糊涂签字了,也没拿到协议文本,平时也不注意,等到企业找上门来了才知道有这么回事,此时已经比较被动了。为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竞业禁止应当遵守公平原则。
江干区法院预备审判庭朱学军庭长则分析指出,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雇佣双方自愿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但由于竞业禁止协议限制的是员工的劳动权,而劳动权属于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因此,竞业禁止合同的合法有效,关键在于是否有损员工的基本生活利益。
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一个基本条件,企业必须对员工的竞业禁止行为做出经济补偿。竞业禁止协议中必须同时写明补偿金的数额和发放办法,否则就是无效协议。
朱学军庭长表示,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后出现纠纷,要求赔偿的一方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他已经因为另一方的行为,利益受损。法院也不是其约定多少就判赔多少,而是根据其受损情况判定赔偿的具体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