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四)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五)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六)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明确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
(一)供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二)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土地用途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四)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组织实施和程序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6]11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交付。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期内受让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利息。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或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限、规划条件和使用用途开发利用土地。受让方在出让期内,确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审批。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部门并公示,再由国土部门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重新核定土地出让金缴纳方案报政府审批,经政府批准后,国土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对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对新增工业用地,要进一步提高工业用地控制指标,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厂房建筑面积高于容积率控制指标的部分,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条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再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让期届满时其土地使用权终止并由政府无偿收回。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