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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06-03 21:37:08

来源: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但应当依法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新增建设用地经批准按照租赁方式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可以实行租赁。

  原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发生房地产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有偿使用,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和承租人依照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和年租金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减免土地出让金和年租金。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和年租金的,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通过出让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备下列(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具备下列(一)、(三)项条件可以出租、抵押。

  (一)持有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或建筑总面积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减免地价的用地,经政府批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必须经有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方可签订抵押合同。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评估地价的65%。依照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外。享受减免地价的,抵押金额不得超过已交出让金总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年限,必须少于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五章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用途的,经依法查处后,按协议出让程序补办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标准按评估地价的60%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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