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用途时,经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必须补办出让手续,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投资或合作开发的;
(三)企业因被兼并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他方式转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二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缴出让金,应当区别土地的不同用途,按宗地当时评估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
补缴的出让金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的土地出让价格一定比例计算,最低收取标准为:商业用地50%;其他用地40%。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也可不补办出让手续,但抵押额不得超过宗地评估地价的40%;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从处置土地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乡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土地用途改变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保持划拨;土地用途改变后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必须实行有偿使用,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五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转让的,可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也可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
第三十六条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以及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依法及时收回,重新安排使用;除可以继续划拨使用的以外,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原土地使用者自行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七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可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土地出让金和年租金收入全部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按宗地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出让和土地开发等费用。财政部门负责结算、提留,拨付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出让相关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前期开发费、出让业务费、各种税费及不可预见费等成本费用。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宗地申报结算的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中10%的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专项用于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及土地开发。在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未全部到位的前提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预收用地单位款项,专项用于征地、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税费、利息及其他支出。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对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