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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忠春案社会危害极大判死刑 教训深刻发人深省

2010-05-17 09:16:18

来源:新华网云南频道  王研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公安民警吉忠春开枪杀人一案,13日由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吉忠春被判死刑。判决结果公布后,引起了较大争议,网民们有的认为判决结果合理,有的认为自首情节应当考虑、判决过重。到底法院是如何考虑的?庭审的过程如何?是哪些因素导致了最后的判决结果?记者就此进行了了解。

吉忠春当庭道歉 控方发表案件警示

  吉忠春今年43岁,是蒙自县当地人,系蒙自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巡逻民警。

  据红河州检察院的指控:吉忠春于今年2月13日21时许,酒后驾驶其轿车到蒙自县“官恒花园”小区找人,因在倒车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即将与另一辆轿车发生碰撞,被在旁观看的李国传紧急叫停,该轿车的主人潘俊出门看到两辆车的情况后,边骂坐在驾驶室内的被告人吉忠春,边用手殴打其头面部,致使被告人吉忠春的鼻子出血,后被劝开。当潘俊见吉忠春下车过来后,又绕过劝说的人,用脚朝吉忠春身上乱蹬,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吉忠春拔出随身携带的“六四”式手枪朝潘俊连开三枪,致潘俊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吉忠春留在作案现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忠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潘俊家属则以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了98万余元的赔偿。

  3月24日,此案在红河州中院开庭审理。吉忠春在法庭上表示,将接受法院的附带民事判决,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在最后陈述时,吉忠春首先对死者表示哀悼。然后说“对不起人民、对不起党、对不起国家”,他向死者家属致歉,向培养自己多年的蒙自县公安局致歉,向自己的家人致歉,希望法庭能够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公诉机关则在庭审过程中发表了对此案的警示:此案后果严重,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影响,这和被告人是一名人民警察的特殊身份有关。对此,应该吸取教训。人民警察应该是社会治安的维护者,却因为一时糊涂,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在案发当天忘记了自己职责,一次因倒车引起的冲突毁灭了两个家庭。任何一个执法人员,面对突发事件,如果不能正确对待,就极其容易发生严重的后果。在提倡和谐社会建设的今天,一个小小的口角纠纷,就导致双方拳脚相加、拔抢相向,如果在事前双方都能相互多谅解,这个案件就不会发生。

庭审辩论异常激烈 五大焦点引起关注

  庭审过程中,控、辩及受害人近亲属三方针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激烈的争辩,具体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

  焦点一:被害人潘俊是否有过错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潘俊有严重过错,被害人的妻子许馨月叫被害人潘俊出来把车倒开,被害人潘俊出来后非但不把车倒开,而是对被告人吉忠春进行辱骂;被害人潘俊还对本案情节的加重有严重过错,被害人潘俊对被告人吉忠春进行辱骂后,吉忠春并没有进行相应还击,在这样的情况下反而出手殴打吉忠春。委托代理人认为,在本案被告人的量刑上,不存在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吉忠春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近距离连开三枪杀死他人,犯罪动机明显,且是在下班时间使用手枪,其过错同样应当引起重视。其犯罪地点在居民集中居住的小区,产生了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大,应依法从重判处。

  焦点二:被告人吉忠春是否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吉忠春案发后留在现场,有人从他手里把枪拿开时并没有反抗,积极配合公安人员的调查,有自首表现。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吉忠春作案后留在现场,公安人员到达后说“是我击毙了他的”,并积极配合调查,承认对其行为负责,属于自首。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吉忠春作案后并没有打110报警,只是等公安人员到达后说“是我击毙他的”,其是否主动投案,值得商榷。

  焦点三:公诉机关提交的刑事诉讼证据是否存在瑕疵?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了三卷证据和部分补充证据,并强调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委托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大部分都是蒙自县公安局调查、制作完成的,证据收集上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因为吉忠春系在蒙自县公安局工作21年的警察,其所在的工公安局的民警与其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予回避。

  焦点四:本案是否属于手段残忍、社会危害较大?

  庭审中,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强调本案不属于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更不应因吉忠春的警察身份而被放大。委托代理人认为:吉忠春在近距离向潘俊连开三枪,致使潘俊当场死亡,手段显然极为残忍。作为持有武器的警察,吉忠春更应谨慎行为,其对政法队伍的形象毁损较为明显,就危害后果而言显然较之于一般人的杀人行为严重。

  焦点五:被告人是否应向被害人近亲属作民事赔偿?

  此案原告即潘俊的父母、妻儿,请求判令吉忠春赔偿因潘俊被害而发生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交通及住宿费等,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合计人民币980125元。吉忠春的辩护人提出蒙自县公安局庭审前已经赔偿了55万元,该笔款项属于蒙自县公安局代吉忠春进行的赔偿,所以吉忠春个人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则认为,蒙自县公安局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所以该款项的性质充其量是道义上的抚慰金,55万元不同于民事赔偿款。

自首情节未被认定 社会危害极大判死刑

  对于庭审时激辩的五大焦点,法院到底是如何评判的?记者旁听了13日红河州中院的宣判。红河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吉忠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他身为公安民警,在非公务时间违规携枪饮酒、醉酒驾车,仅因倒车之琐事与被害人潘俊发生吵打后,便持枪朝潘俊连开三枪,致潘俊当场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

  吉忠春作案后虽未离开现场,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无自动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提出吉忠春系自首的公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吉忠春醉酒驾车,在倒车时险些碰撞潘俊停放的车辆,过错在先;潘俊看到两车的情况后,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而与被告人吉忠春发生吵打,也有一定过错。吉忠春归案后虽认罪态度好,并表示用其轿车抵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其犯罪后的表现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吉忠春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蒙自县公安局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潘俊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其未严格执行公安机关有关枪支管理规定,在枪支管理方面未尽到充分管理职责,致吉忠春在非公务时间持有枪支,并持枪杀人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的一定赔偿责任,不能视为代吉忠春赔偿。原告请求判令吉忠春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应根据吉忠春的赔偿能力,并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判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赡养费和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三人并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生活来源之人,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抢救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听到判决结果后,法庭上响起了一片潘俊亲朋好友的掌声,有人甚至大叫“判得好”,被审判长当即制止。吉忠春回答法官“对判决有何意见”的提问时表示,自首情节没有被认定自己有意见,将上诉。相较于死者潘俊家属的掌声,吉忠春亲朋好友中有数人在离去时失声痛哭。

教训深刻发人深省 云南公安开展大整顿

  法院判决结果经新闻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有人认为该判死刑,有人认为量刑过重,也有人认为赔偿少了。但更多人是对此进行了深刻思考:一时冲动毁了两个原本美好的家庭,伤害了自己也伤害了别人。如果遇事能够互相理解,冷静处理,礼让三分,很多悲剧就不会发生。

  同时,吉忠春案给公安机关带来的教训是深刻的。云南省委常委、省委政法委书记、省公安厅党委书记、厅长孟苏铁认为:此事充分暴露了少数领导和民警对执行纪律禁令不到位、打折扣,一些领导同志对此见惯不怪,“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致使这种现象长期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如果不从根本上加强管理,落实制度,那么类似的事件今天不发生明天也会发生,这里不发生那里也会发生。

  由此,云南省公安机关于吉忠春案件发生后的数天、3月19日全面铺开了多项整治活动:制定《六条警规》,《公务用枪四条措施》,开展为期3个月的打击整治“牢头狱霸”和“公务用枪安全检查”专项行动,开展“大督查”、“大培训”、“大走访”专项活动等等。其中多项与枪支管理关系密切。如《六条警规》中明确“严格枪支管理,严禁滥用枪支”;《公务用枪四条措施》中规定严格用枪审批、严格枪支管理、严格枪支使用、严格责任追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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