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一个万众瞩目的死刑案件,对于刑法学者而言实是一个最佳的研究样本,学者回应社会的责任也不容回避,因此我曾在公开场合委婉地、概括地表达过自己的观点。[2]作为一个法律人,我无保留地支持云南高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在法律适用上,我并不赞同云南高院对于李昌奎案件的改判。本文无意去抽象地探讨司法独立与民意审判之间的关系,也不想简单地说“死刑政策适用于这样一个备受关注的案件是否合适”,[3]而是希望把围绕李昌奎案的各种抽象的“大词”和非理性的争议,尽可能地还原成刑事实体法和刑法教义学上的问题,从而在专业范围内客观、理性地加以探讨。
在我看来,李昌奎一案中可以从宏观层面落地为两个具体问题。一是云南高院主张的“邻里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慎用死刑”的问题。二是民意舆论所聚焦的“杀人手段特别残忍”的问题。本文认为,这两个问题不能被简化甚至妖魔化为“枉法裁判”和“公众狂欢”,也不能满足于停留在刑事政策或司法理念的层面泛泛而论,而是应该放置在刑法教义学的框架内加以分析,从而呈现其法理内涵。因此,本文目的不在于评判李昌奎案判决的对错,而是希望从该案中提炼出的理论命题,未来可供在更多的具体个案中参考。
一、“邻里纠纷”不是空间性和物理性的地域概念,而是以熟人社会为情理基础、以特殊预防为刑罚目的、以直接关联性为教义学特征的法律概念
按照云南高院相关负责人的说法,改判死缓,显然不是仅仅在宏观上抽象地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而是依据对于“邻里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样一个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而做出的从轻选择。[4]这个涉及到“邻里纠纷”的死刑政策,来自于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该规定以下简称“邻里纠纷”)按照法院判决书的认定,李昌奎与被害人王家飞属于邻里纠纷而且之前存在感情纠纷,又有自首情节,于是二审根据《纪要》的规定精神对李昌奎判处死缓。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理解《纪要》中所规定的“邻里纠纷”?云南高院在李昌奎案件中适用该规定是否合适?
1.“熟人社会”背景下的“邻里纠纷”:一般预防作用有限
首先应肯定的是,这一规定并非如某些媒体所报道的那样,与公众舆论的情理之间存在尖锐的对立;相反,这恰恰是一项基于中国社会现实的、具有充分情理基础和法理内涵的政策。必须注意到这项刑事司法政策出台的背景和目的,是为了“维护农村稳定”,因此,理解“邻里纠纷”的出发点就是,这种纠纷主要是在农村中发生的邻里纠纷。《纪要》对此作了明确说明,“农民间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内部矛盾激化为刑事犯罪的情况比较突出,农村中农民犯罪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治安稳定的重要因素,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治安形势的走向。”因此,《纪要》出台的大背景是中国社会现阶段存在而且将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那么,农村发生的邻里纠纷引发的杀人到底有何不同于其他杀人案件的特点?为什么对于发生在农村的由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杀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利于“维护农村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