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首先涉及到对“农村”的理解,不仅是一个地域性和空间性的概念,其中还包含着政治、经济、治理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多方面的要素。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运用理想类型的方法将农村界定为“熟人社会”,由此与作为“陌生人社会”的城市相区分。[5]在“熟人社会”中,人们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熟悉关系。由于生产力水平的限制以及其他种种原因,这种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人的具体生活世界都很小。在这样的生活世界中,人们的关系,总是非常密切的,且是多维度的。[6]例如,李昌奎案件中,李昌奎的母亲陈礼村与被害人王家飞的母亲陈礼金就是堂姊妹,两家是亲戚关系。[7]人们每天面对的都是左邻右舍、乡里乡亲,“每个孩子都是在别人家眼中看着长大的,在孩子眼里周围的人也是从小就看惯的”。[8]这种环境中的人,不可能对这个熟人网络滋生出整体性的仇恨,这种环境中出现的杀人事件,一定是在特定的个体或家庭之间基于某些特殊的原因发生,而不可能威胁到这个社区网络里的其他特定的熟人。因此,在农村可能会发生大量的杀人事件,但是极少会发生能被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杀人事件。人们会被发生在熟人之间的杀人行为震惊,也会感到难以理解,[9]但是由于无论是行为人还是被害人,以及引起杀人事件的缘由,在这个熟人社区中,都是特定和反常的,因而不会对整个社区治安的状况产生多大动摇,也不会给其他人带来恐慌和不安的心理。在这种情形下,人们主要关心的,仅仅是法律怎 么惩罚这个人(特殊预防或报应),但并不太关心这种惩罚是否会对社区里的其他人产生规训效果(积极的一般预防)或威慑效应(消极的一般预防)。
只有从刑罚目的的角度澄清这一点,才能理解《纪要》将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熟人社会)引发的杀人案件与其他发生在社会上(陌生人社会)的杀人案件相区分的意义。一方面,只有跳出地域和物理空间的狭隘角度去理解“邻里”,才能将那些虽然在地理位置上属于“邻里”但是纠纷双方实际上属于陌生人关系的纠纷,排除出“邻里纠纷”的范围。例如,在很多大城市的小区中,人们虽然比邻而居,但却互不认识,从不往来。这种情况下双方偶遇后发生口角,一方将另一方杀害,就不适用“邻里纠纷”。另一方面,只有从“熟人社会”的角度来把握《纪要》的精神,才能进一步理解为何近年来法院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的适用范围,开始逐渐从农村扩展到城市,从婚姻、家庭、邻里进一步扩展到恋人、同事和朋友之间。[10]因为在本质上,这一类关系都是属于特定范围内的“熟人”关系,发生在这种小范围的熟人社会中的杀人案件,与那些发生在陌生人社会中的针对不特定的陌生人实施的杀人行为相比,后者显然会给一般的社会公众带来远为剧烈的不安全感和恐慌感,严重威胁和损害社会治安与稳定,因此,对其在死刑政策上从重处罚,显然是由于后者比前者更有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和意义。
总之,惩罚在熟人社会中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杀人者的刑罚目的,主要是特殊预防而非一般预防。而所谓农村的“社会稳定”,主要是看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个别犯罪人的生或死,只要对于一般预防没有太大影响,对于社会稳定没有太大的威胁,那么,就只剩下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衡量对其行为的惩罚必要性和程度了。
2.以特殊预防为目的的“邻里纠纷”及其与报应理念的冲突
当主要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考虑问题时,死刑立即执行无疑是最差、最不得已甚至是最该废除的选项。因为按照特殊预防理论,刑罚的任务仅仅在于阻止行为人将来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对于他之前的行为施以报应。早在19世纪末期,李斯特就在他的“马堡方案”中勾勒出了特殊预防的三种形式:对无法控制和矫正的惯犯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单纯的偶犯加以威慑,对可以矫正者实施矫正。[11]因此,除非犯罪人是一个嗜杀成性、心理变态且不可改造的杀人恶魔,没有半点教育和矫正的可能,未来只要出狱就仍然还会继续杀人,否则,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特殊预防的视角中就是一个最差的选择。一些调研报告也指出,由于恩仇文化的存在,以及世代同居在一处,邻里纠纷诱发的犯罪,很容易形成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局面。[12]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往往容易进一步催生这种冤冤相报的困局。由此,人们就可以理解《纪要》所规定的,发生在农村这种熟人社会中的由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案件,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方面,发生在熟人社会且事出有因,说明严惩行为人对于一般预防(维护稳定)的意义不大;另一方面,被害人过错或行为人自首,说明行为人并非不可改造不可矫正者,这就属于特殊预防可以完成的任务。由此可见,《纪要》的政策精神所传达出的在刑罚目的上的追求,主要是基于预防目的,全面考虑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因素。这就是《纪要》关于“邻里纠纷”的规定中所蕴含的主要的法理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