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必须注意到,刑罚目的除了预防主义之外,还有报应主义的存在。尽管有学者根据各种理由主张报应思想不适合作为一种刑罚目的而只能作为一种限制和边界存在,[13]但是,以报应为主的综合性刑罚理论,即使在学界也仍然是大有市场,何况在一般的中国民众心中,“杀人偿命”的观念根深蒂固,这其中所蕴含的报应刑的理念,在当下社会中始终是一种非常强大的力量。无视这种力量,有可能在另一个层面刺激“社会稳定”的问题。[14]因此,从《纪要》所追求的根本目的即“维护稳定”出发来考虑,司法实践也不可能罔顾报应观念而单纯坚持预防主义,而是需要在预防与报应之间寻求某种妥协和平衡,因此,就必须对《纪要》中关于“邻里纠纷”的规定做出进一步的限制性解释。
3.直接关联性:限缩解释“邻里纠纷”的方向及其理由
如何限制?方向仍然是,“邻里纠纷”不是一个纯粹物理性、空间性的地域概念。[15]即使是在一个熟人社会中,也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与被害人在地理空间上处于同一个村子,就直接对其杀人行为引用“邻里纠纷”的相关规定。只有那些直接发生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激化而引发的杀人案件,才可以适用“邻里纠纷”。具言之,邻里纠纷中的“邻里”,应该是制造纠纷的直接当事人;邻里纠纷中的“纠纷”,应该是这些直接当事人所制造的特定纠纷。能够适用邻里纠纷的政策规定的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必须是特定纠纷的直接当事人;杀害与该纠纷没有直接关联的其他人,即使属于纠纷当事人的直系亲属,即使与行为人属于同一个熟人社会,也不应适用邻里纠纷的政策规定。例如,同属一村的两个村民甲和乙由于农田琐事而产生口角,甲在杀死乙后,又上门杀死乙家数口。在这类案件中,最多只能对甲杀死乙的行为认定为“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但是,甲杀死与该纠纷无关的乙的家人的行为,不能适用《纪要》中的关于邻里纠纷的规定。理论上做出这种限缩,除了上面提到的为了与民众的报应观妥协和平衡之外,还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本文所提出的“邻里纠纷必须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观点,可以在废除连坐制度、行为人罪责自负这些在现代社会已经没有任何争议的原则中获得同样基础的理由支撑。既然国家针对行为人实施的“杀人”行为(死刑),无论其父母亲属有多少不教之过,也仅仅施加于行为人本人,那么,行为人针对他人实施的杀人行为,要想获得《纪要》给予的政策优惠,也只能是施加于直接与之产生纠纷的当事人,而不能殃及其他无辜的当事人亲属。
第二,按照现代刑法学中的客观归责理论,并非所有在自然意义上存在的因果流程,都能归责于行为人,而只有实施了那些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同时该风险又直接地在结果中实现的行为,才能要求行为人负责。这些对于行为人归责时所施加的种种蕴含价值评判的“直接关联性”的限制,同样也应该适用于对行为人免责或者减责之时。“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中的“因”,同样不能是自然因果关系意义上的“因”。例如,张三因为与邻居李四产生纠纷,于是一怒之下杀死与该纠纷无关的甚至不在场的李四的亲属,尽管杀人动机与该纠纷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但是这种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由于不具备直接关联性,因此不能被评价为“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杀人”。
第三,限缩解释“邻里纠纷”,反过来也有助于在刑事政策上激发出一般预防的效果。我在前面已经指出,《纪要》之所以规定“邻里纠纷”,主要是由于对这一类案件从轻处理不会对一般预防产生削弱影响,从重处理也不会加强一般预防的效果。但是在某些可能影响一般预防进而影响农村稳定的情形下,就应该对“邻里纠纷”进行限缩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