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11名法医,讨论鉴定朱德广脑挫伤后神经症样症状伤残等级。
最终,与会的11名法医联合签名、盖章,鉴定朱德广构成十级伤残。
适用法律之争
有了构成残疾的新证据,1999年7月7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朱德广当庭提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进行赔偿。
1999年8月10日,当朱德广拿到法院再审判决书时,发现当初合议庭庭审小结已被推翻,仍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判决。
朱德广又找到法院,法院有关负责人耐心向他解释:此案的判决是经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后而作出的。
朱德广和妻子商量了一下,没有上诉,而是选择了向大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材料后,于2000年3月15日提请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纠正。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朱德广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中巴车车主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000年9月11日,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
2000年11月24日,大丰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次,法院一致认为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
然而,2000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朱德广因中巴车上无空座而欲下车,故双方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原审和第一次再审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再审判决。
“11月24日庭审时,合议庭并没有就客运合同是否成立进行法庭辩论,而判决时为什么突然冒出‘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呢?”朱德广认为大丰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不符合法律程序,当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2001年3月23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并不死心的朱德广和妻子又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2月21日作出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提审。
2003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现场,朱德广仍是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赔偿。
2004年2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朱德广说,此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书面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给予了书面答复: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法院最终按消法判决
朱德广和妻子找到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刘主任,问道:“江苏省人大制定的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吗?”
刘主任回答道:“不抵触!”
“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在江苏省内管用吗?”
“谁说不管用?当然管用!”刘主任坚定地说。
朱德广拿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说:“既然管用,为什么具体到我的这个案件中,就不管用呢?”
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可以是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据,且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时可以引用。
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于1996年10月施行,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可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从未提出不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