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几番周转之后,交警部门找到了镇海区民政局,打算请民政局作为原告,起诉毛伟平和保险公司。
经过协商,2009年12月30日,镇海区民政局以原告身份,向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毛伟平、毛伟平所在的客运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57万余元。
镇海区民政局有关负责人向记者解释了站出来当原告的原因,民政局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而“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对流浪者救助的义务当然包括流浪乞讨人员人身遭受侵害后提供的法律救助,如果找不到流浪汉的亲属,民政局作为法定救助管理机构,代其维权,既有职责也有职权。
虽然民政局方面认为自己的原告资格合情合理,但是在庭审当日,围绕这个问题原被告双方仍然展开了一场争论。
2010年2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保险公司方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出台后,明确对“无名氏”的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而不是民政局。
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原则。而且,将钱暂付给民政局后,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责任并没有彻底免除。
对此,民政局的代理人指出,从民法的角度讲,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所以民法中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从广义的角度理解。民政局并非这些赔偿款的所有人,而是代收和保管单位。今后如果“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了,民政部门会及时给付。即使这笔赔偿款长期无人认领,也将归于社会救助基金,用于社会救助事务,更具社会意义。
“不存在”的精神赔偿金
在镇海区民政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项格外引人注目,那就是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对于这笔款项,原告和被告也有着截然相反的意见。
民政局的代理人提出,按照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在一般的交通事故中,精神抚慰金是一个明确存在的赔偿项目。既然民政局是作为原告代表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可能存在的家属,那么就可以把所有的赔偿项目全部起诉在内,这样做的好处是为可能存在的受害人的家属免去了很多麻烦。
对此,一直与民政局有着“相见恨晚”之感的毛伟平则第一次提出了相反的意见。他认为,民政局代表死者家属起诉赔偿名正言顺,但是“无名氏”的死对于其家属而言存在精神伤害,对于民政局而言,却并不存在所谓的精神损害,所以民政局不应该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要求。
2010年3月8日,镇海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宣判,针对案件的两个争议焦点,镇海区人民法院给出了答案。
法院认为,民政部门是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社会救助与福利事业的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责,当公民生活无着、生病无钱就医、非正常死亡又找不到应该承担责任的人时,民政部门有责任出面提供救助及办理丧葬等善后事宜。那么,当该公民死亡,其近亲属无法出面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时,民政部门基于其职责,也可以出面代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据此,法院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基金管理机构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由宁波市镇海区民政局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民政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法院认为,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精神损害的财产赔偿,并通过财产赔偿实现对其精神痛苦的抚慰,故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应与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精神痛苦相适应。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的确定除了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外,还应考虑受害人在家庭中的地位、作用及受害人与其近亲属的伦理亲情等因素。考虑到本案受害人“无名氏”的近亲属情况不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难以确定,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告宁波市镇海区民政局在本案中只是代为诉讼而非终极意义上的诉讼,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